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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盱眙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盱眙县**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飞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工程总造价为1496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1096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当时答应于2009年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59600元及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7416元(596元/月*46个月),合计87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居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杨**以泗阳养护公司名义与被告盱眙县**居委会签订盱眙县**居委会旁边的小区水泥路施工合同。原告杨**依合同对该小区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底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当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96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盱眙县**居委会支付给原告杨**工程款40000元。2010年2月24日,被告盱眙县**居委会支付给原告杨**工程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59600元经原告杨**多次催要,被告盱眙县**居委会拖延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杨**谈话笔录、张*谈话笔录、刘**谈话笔录、朱**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泗阳养护公司名义与被告盱眙县**居委会签订小区道路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原告杨**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资金由原告本人结算,且被告盱眙县**居委会也认可该工程由原告杨**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于2008年底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依照合同及欠条向被告主张尾欠工程款5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该日期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被告应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县**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工程款59600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盱**集居委会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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