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青**限公司与盱眙金**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与被告盱眙金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司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诉称,2008年2月,原告青**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青**司承建被告金**司开发的盱眙新城花苑工程1-17号楼。2008年1月12日,原告青**司与被告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青**司承建的3、6、9号楼交由被告胡**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金**司向建设局等单位缴纳了定编费、劳保统筹费、质量安全监督费534631元,并在给付工程款时将该费用从原告青**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费用按施工面积分摊至被告胡**施工的项目中应为133520元。另以同样的方式由被告金**司从原告青**司的工程款在代缴代扣应由被告胡**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74924元。扣除应当给付被告胡**的工程款130340元,被告金**司尚应给付原告青**司工程款78104元。另外,原告青**司多支付被告胡**工程款3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司支付原告青**司工程款428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金**司已经按照原告青**司的申请支付了工程款。原告青**司与被告胡**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是其内部事务,与被告金**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宏辩称,对于原告青**司出具的有被告胡*宏签名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程款是由原告青**司与被告金诚公司之间结算,与被告胡*宏无关。请求驳回原告青**司对胡*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公司承建被告金**司开发的盱眙新城花苑项目1-17号楼。合同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1月12日,陈**代表原**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公司承建的新城花苑工程3、6、9号楼交由被告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3、6、9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及图纸的全部内容,被告胡**除应缴纳管理费外,还应交纳所承包工程的税金和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法定规费。2009年2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公司承建的2、3、4、5、6、7、9、17号楼由原**公司委托被告金**司组织队伍施工,工程款由被告金**司直接支付施工队。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初期,被**公司为原告青**司向建设局等单位代缴定编费、劳保统筹费、安监费等534631元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元,该款项在被**公司支付原告青**司工程款过程中已被被**公司扣除。该工程施工进度至三层封顶时,被**公司应付原告青**司工程款276.365万元,其中包含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38.034元。2008年4月至8月期间内,被告胡**预支工程款25万元,原告青**司另支付被告胡**工程款35万元。

另查明,原告青**司认可被告金**司已经支付款项276万元,余款3650元原告青**司已与被**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被告胡**应当承担的建设规费已经由被告青**司从应给付被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经由被告胡**交纳给原告青**司,且该部分费用已从管理单位退回,冲抵了被告胡**应当交纳给原告青**司的管理费。被告胡**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商住房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胡**施工,系无效合同。关于原**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司给付其多支付给被告胡**的工程款35万元,本院认为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金**司已经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276万元,且其中包含了被告胡**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则被告金**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公司支付被告胡**工程款的行为系其内部承包管理的行为,现原**公司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该35万元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金**司支付相关管理规费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交纳,被告金**司在施工初期代原**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并在之后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予以扣除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胡**应当交纳的定编费、劳保统筹费等已经从应付给被告胡**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由被告胡**交纳给原**公司,已经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抵充了被告胡**应当交纳的管理费,故原**公司要求被告金**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原告江苏青**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