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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戴**、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来与被告戴**、戴**、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来诉称,被告恒**司系御庭园一期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戴**、戴**兄弟关系,是被告恒**司在御庭园一期工程21、22、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二人挂靠在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左右,经与被告恒**司协商,原告承包其御庭园一期工程中21、22、29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施工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2年底尚欠工程款180216元。2013年,原告继续施工。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戴**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15401元。证明形成后,恒**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95401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恒**司项目经理张**在戴**所书证明的复印件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01元及利息(自欠款形成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0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戴**未作答辩。

被告恒**司辩称,御庭园二期工程中的21、22、29号楼是我公司承建,被告戴**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已超付工程款。被告戴**和被告戴**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戴**受雇于被告戴**。张**只是公司的一名技术人员,并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被告戴**、戴**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淮**程有限公司系淮安市淮安区城市御庭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戴**系御庭园二期工程中21、22、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淮**程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戴**和被告戴**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戴**受雇于被告戴**。2011年左右,原告承包御庭园二期工程中21、22、29号楼的土建劳务工程。2013年1月30日,被告戴**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315401元。后淮安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000元,尚欠195401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淮**程有限公司员工张**在戴**所书证明的复印件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黄**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01元及利息(自欠款形成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10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尚元、被告淮**程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淮**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戴**,被告戴**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因原告黄**、被告戴**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均系违法分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两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95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戴**系戴**雇佣人员,应由戴**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恒**司辩称的张**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只是技术人员,本院认为,被告恒**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戴**的挂靠单位,理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张**是项目经理还是技术人员并不重要,他只是对原告主张数额的一种确认,故对恒**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来工程款195401元,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4元(原告黄**已预交2197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被告戴**、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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