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查封了金**司100多套房产,江苏**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巨力公司)对其中11套房产提出异议,主张查封房屋的实体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公司与金**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本公司购买金**司开发的商铺及住宅价值4111.2801万元,其中网签房产1842.6129万元。未网签房产11套价值2268.6672万元,共计支付了3900万元房款。虽然11套未网签给本公司,但房款已支付。金**司错误申请查封此11套房产,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金**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金**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吴**价值人民币920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淮中诉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金**司、南通**有限公司、南通**有限公司、吴**银行存款限额人民币9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2015年4月16日,本院至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封了金**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青年路16号的金河国际花苑1、2、3、4号楼的住宅用房129套、商业用房100套,查封期限3年。

2015年5月19日,巨**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1号楼1-103至1-108室6套商铺、2号楼的2-101至2-104室4套商铺、4号楼1402室住房共计11套房产为其公司购买,且已支付房款。巨**司提供一份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约定巨**司购买金**司案涉房产11套。巨**司还提供了多次汇款总计3900万元凭证复印件,其中2014年7月17日银行汇票700万元备注为借款。

另查明,金**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11月5日取得了金河国际花苑1、2、4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案涉11套房产是否合法,异议人的异议主张能否阻却本院执行。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中,本院根据金**司的申请,查封了登记下金**司名下的11套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作为消费者的商品房买受人,如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并支付合同约定总价的50%的,则可以阻却法院执行。巨力公司与金**司就案涉房产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不属消费品,巨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本院执行,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巨力公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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