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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是从事涂料、乳胶漆生产经营的独资企业主。2011年被告将自己有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元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所做工程价款21万元,和合同外人员工资4250元,被告已付款19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14500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11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并不否认,但欠款是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建射阳县藕耕城中花苑12、13、14、15幢楼层面铺板整体工程,后该工地由原告擅自转包,只是每期工程均要进行返工,导致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就目前而言,四幢房屋10个单元,共10个通道约500平房米,按照协议被告应付工程款进度的80%,余下20%待完工后10日内付清,现原告并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在逼迫被告写下欠条后,诉至法院,依法无据,本起诉讼因原告未完成施工,也未进行验收,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谢**(乙方)与被告孙**(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盐城市射阳县藕耕镇城中花苑联建安置房工程外墙涂料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按要求施工,用具自理外墙批腻子、一遍底漆、二遍面漆,成品后按21元/每平方米,确保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土建方验收要求做到一次能高兴性通过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每人壹仟元整每月,进度款按每月进度付80%,余下到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注(现金支付)不开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2年元月1月19日,被告孙**向原告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谢**工程款贰拾壹万元(¥210000.00)已付壹万玖仟伍**(¥19500.00)欠款人孙**2012.元.19日”。另被告孙**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谢**工人工资2000元。出具出具欠条后,被告孙**又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孙**合计已给付原告谢**99750元。余款原告谢**索要无果,2014年10月13日,原告谢**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孙**辩称的关于原告谢**承包的外墙涂料项目没有完工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6日的协议中对原告谢**具体的施工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明确仅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涂刷面积结算”,且;第二、原告谢**对被告孙**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原告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向原告谢**出具了涉案工程款的欠条,可认定双方对原告谢**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已经完成的面积进行了结算。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对原告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

故对被告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辩称“系在受逼迫被告情况下写下欠条”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谢**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孙**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有被告孙**出具给原告谢**的欠条证实,庭审中被告孙**对于2012年元月19日出具的21万元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员工资的欠条,被告孙**虽然签字,但其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是2000元,原告谢**所主张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超出部分人员工资因没有得到被告孙**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人员工资的超出被告认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人员工资数额为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总额为212000元,扣除被告孙**已经支付的99750元,原、被告之间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225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总额为212000元,庭审中原告谢**自认被告已经还款9975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11225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工程款11225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0元(原告已预交2590元),减半收取由1295元。由原告谢**负担50元,被告孙**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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