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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张学来、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庄**因与被上诉人仲崇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仲**一审诉称:2012年农历3月,仲**为张**、庄**建造房屋,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20元,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61600元。张**、庄**至今尚欠工程款26100元,请求法院判决张**、庄**付清余下261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庄**一审辩称:仲**为张**、庄**建造房屋,约定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均属实。但建筑面积是264平方米,张**、庄**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18000元。但仲**为张**、庄**建造的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房屋未达到约定的高度,房屋存在渗水现象,房屋底层大厅墙角未用瓷砖贴“踢脚线”,洗澡间的地面未贴瓷砖,水电未安装到位。张**、庄**提出反诉,要求仲**对房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或者赔偿损失20000元。

针对张**、庄**的一审反诉请求,仲**辩称:张**、庄**已在房屋实际居住一年时间,已经认可该房屋质量合格。且张**、庄**在该案件一审已审理终结时提出反诉,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张**与庄**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二三月份,张**、庄**将位于沭阳县新河镇解桥村解北组的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仲**承建,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结束后,张**、庄**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引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总建筑面积为264平方米,张**、庄**已付35000元工程款,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的修复所需费用为3000元。仲崇生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庄**给付尚欠工程款2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张**、庄**尚欠工程款200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庄**主张已支付40000元,仲**认可已收到35000元,张**、庄**对其主张已付款中的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张**、庄**反诉要求仲**对其所建的房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或者赔偿损失20000元,因张**、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其撤回反诉处理。遂判决:一、张**、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仲**工程款20080元;二、按张**、庄**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53元,反诉费300元,由张**、庄**负担600元,仲**负担15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仲**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张**、庄**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庄**曾要求仲**参照西边邻居家房屋建造涉案房屋,但仲**实际建造的房屋比西边邻居家房屋宽10厘米,对此仲**拒不整修,且涉案工程尚未经过合格验收。2.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房屋未做防水工程导致房屋存在渗水现象,房屋底层大厅墙角未用瓷砖贴“踢脚线”,洗澡间的地面未贴瓷砖,水电未安装到位。为此,张**、庄**长时间未能居住使用房屋,产生了损失。3.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张**、庄**就开庭审理,导致张**、庄**未能按期参加庭审,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农村自拆自建的房屋,仲**系农村个体工匠,该工程无需相关资质,仲**与张**、庄**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效。仲**为张**、庄**建造房屋是按照张**、庄**的要求施工的,房屋已建造完毕。张**、庄**已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应该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张**、庄**认可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仲**主张张**、庄**支付尚欠工程款2008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庄**未提供涉案工程设计,且涉案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均由张**、庄**提供,仲**仅提供施工所需的相应技术及劳务;另外,仲**虽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张**、庄**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质量要求,仲**请求张**、庄**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予以支持。因一审中,张**、庄**就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与仲**协商一致扣除部分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张**、庄**向仲**支付尚欠工程欠款20080元正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张**、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上诉人张**、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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