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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2010年5月初,原告为被告做土建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1000元,尚欠27000元未付,现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戴**一审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最后一次付清款后,在欠条上注明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戴恒干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到-今欠赵**工程款共计柒万捌仟元(¥78000.00)-(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经手人:戴恒干冯某江某某”。后被告戴恒干向原告赵**支付51000元,尚欠27000元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戴恒干辩称,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并在欠条上括号内注明“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赵**认为,在欠条上注明“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工程经过结算后,被告戴恒干共欠原告工程款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注明的“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应当指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其理由为:一是如果是被告戴恒干所说的之前是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最后一次被告付清款后,才在欠条上注明“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那么被告戴恒干没有必要在欠条上注明“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如果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则被告戴恒干可以将欠条收回,或者让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对“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二是从欠条形式看“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系于欠条同时形成且欠条形成后被告在2012年先后五次给过原告工程款,如果如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不可能再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在诉讼中对“该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是不是同一时形成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恒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戴恒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恒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冯*、江某某做工程,后上诉人、冯*、江某某打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其后上诉人还几次款给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款时,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即使工程款没有付清,也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本案争议的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其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清偿完毕,其提供了欠条出具之后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五张合计51000元,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78000元,上诉人应尚欠27000元。关于欠条中载明的:“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当事人解释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内容应当解释为双方工程款账目已经结清但款未付。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欠条出具的时候同时写上的,上诉人主张是其在最后一次还款时写上的,经释明,上诉人拒绝申请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与欠条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该内容与欠条其他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2.欠条形成之后,被上诉人分五次偿还了部分欠款,该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争议的欠款尚未清偿完毕;3.如果该内容是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时添加的,那么就不需要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而应当由上诉人收回欠条;4、如果欠款已经还清,上诉人应当提供78000元收条,但上诉人仅提供51000元收条,该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其尚欠被上诉人2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7000元,其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冯*、江某某系合伙人,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欠条是三人共同出具的,但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至于三“合伙人”内部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元,由上诉人戴恒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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