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宏**限公司、沭阳县**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宿仲沭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宏**司在该裁决书送达后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5月8日、5月24日,宏**司与建**司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司承建宏**司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2011年3月16日,建**司将完工工程交付宏**司。2011年3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8月11日,双方订立《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确认工程总价635万元;第二条确认建**司已领工程款442.182万元;第三条约定扣除保修金30万元,该款于2012年3月16日返还给建**司;第四条约定其余工程款162.818万元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4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五条约定建**司于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1年10月30日前向宏**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否则宏**司有权拒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第七条确认该协议为双方最后的结算结论,协议生效后,双方无其他争议。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后,宏**司通过向张**账户转账汇款方式,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0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付款20万元,合计向建**司支付70万元工程款。

宏**司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七条,将已领取工程款变更为614.8157万元;2.建安公司向其退还多领取的49.8157万元;3.建安公司向其提供635万元工程发票。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宏**司实际已付款与工程结算协议书中记载金额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是否属于可撤销或变更工程结算协议书条款事由问题。1.宏**司作为发包人及付款凭证持有人,相关付款凭证均应及时进行财务处理。宏**司主张的614.8157万元付款,接近总价款635万元,高出双方确认的442.182万元达172.6337万元,签订协议后宏**司又三次合计付款70万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确认,该协议为“最后的结算结论,双方无其他争议”,可见双方对于已付款这一重大事项的确认相当慎重。本案中宏**司主张确认错误,与常理不合。2.记载付款方式为“转账”的争议收据本身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属于瑕疵证据。本案中,宏**司对该部分收据既未提供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方式实际发生变更,故对宏**司的付款主张不予采信。收据记载的付款时间、方式,与建**司提供的银行凭证、交易记录、工程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收据记载的付款方式为实际付款方式,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建**司以转账方式付款437.182万元,以现金方式付款5万元,合计付款442.182万元。宏**司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果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宏**司提出本案撤销请求是否超出了法定期间问题。

仲裁庭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自2011年8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时起至2013年4月案外人张*要求付款时止,时间超出一年。即使存在宏**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因收据及其他付款凭证均应及时进行财务处理,即宏**司应及时知道该事由,其于时隔一年八个月后提出主张,已经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司要求建**司提供635万元发票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仲裁庭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建**司于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即2011年10月30日前向宏**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否则宏**司有权拒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宏**司未付清之前到期款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时清偿包括该82.818万元在内的应付款。之前到期款项得到清偿前,建**司没有义务向宏**司提供发票。宏**司关于建**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江苏宏**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1877元,由申请人江苏宏**限公司负担。

宏**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理由是:1.2011年8月11日《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直至2013年3月,建**司将其工程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张*后,经宏**司进行再次统计时发现,签订结算协议时已付工程款为614.8157万元,加上结算后所付70万元,宏**司已经多付了49.8157万元。因此,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应予撤销,建**司应退还多领取的款项49.8157万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2.关于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宏**司虽然在签订结算协议时不知收据数额与结算数额不符,但此后无人提及此事,直至案外人张*申请仲裁,宏**司才发现结算数额有误,故申请撤销结算协议的除斥期间应从2013年4月起算,宏**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3.关于建**司是否应开具635万元发票问题。结算协议约定开发票应在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但裁决书却错误理解为没有付清则无需开具发票,显然与结算协议约定相悖。综上,请求撤销宿**委员会作出的(2013)宿仲沭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建**司答辩称:1.建**司与宏**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前,从宏**司领取工程款合计442.1820万元,协议签订后领取70万元,合计5121820元。2.工程结算协议书由宏**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财务及该公司其他部门多人参与,经过认真核算才最终确认的结算结论,协议生效后双方无其他争议,证明该公司所称其多付工程款不属实。3.结算协议盖章生效后宏**司在付款长达两年之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撤销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4.宏**司未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司无需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5.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而宏**司提出的三点撤销理由,无一符合上述规定,且宏**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宏**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宏**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宏**限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3)宿仲沭裁字第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宏**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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