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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一审诉称,2011年,徐**承包关庙镇董圩村小区工程,此间丁**带工人为其施工。2012年3月23日,徐**与丁**结算工程款,当即写下欠条一张,认可丁**所建房屋无质量等问题,并约定三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到期后经丁**多次催要,徐**均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徐**立即给付欠款1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一审辩称,丁**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徐**不应支付丁**款项。丁**提供的欠条表明只有房子没有质量、漏雨等问题徐**才付款。现在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中丁**家的厨房一边大一边小,丁**、丁**、王**、朱**四家的主屋漏水。房子大约在打欠条前一个月竣工。徐**与丁**确实约定包清工,丁**承包了钢筋工、木工和瓦工,按照158元/平方计算,承包费共28万元,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扣除了5%的建房维修资金。因为系熟人,只约定了三个月没有质量问题就返还维修金。建房的全部材料是徐**提供的,房屋漏水才需要做防水,有些房屋不漏水就不需要做防水,包清工应该保证房屋质量和防止房屋渗水、漏水等。故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丁**与被告徐**口头约定由丁**按照158元/平方的标准包清工,负责承包宿豫区关庙镇董圩村小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2012年2月工程竣工。经结算,2012年3月23日被告徐**向原告丁**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到建房维修资金壹万肆仟元整。所建房屋无质量问题、无漏雨等问题三个月内付清。徐**2012年3月23日。”后经丁**多次索要上述款项,徐**未予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其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发包人可以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扣除。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执行。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等因素,双方关于“所建房屋无质量问题、无漏雨等问题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应理解为徐**对所建设的房屋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将房屋一年的质量保修期自愿缩短为三个月,若三个月内未出现返修问题,则将款项全部给付丁**;若三个月内出现返修现象,则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已支出的返修费用。徐**所出具的“建房维修资金”性质应理解为“质量保修金”,而非房屋维修基金,房屋维修基金的缴纳人应为业主或者购房人,而非施工人。另外,从质量维修金设立的目的来看,5%左右的质量保修金主要用于维修房屋验收合格后短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而不可能适用于整个房屋的最低保修期限。因此,双方约定的三个月的质量保修期,并不是整个房屋的最低保修期限后的三个月或者整个房屋寿命期限后的三个月。而且,房屋验收或交付时质量合格与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屋验收或交付时质量合格并不意味着将来房屋不会出现维修,否则,设立质量维修金就没有任何意义。虽然双方之间就工程没有经过正规的验收手续,但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工程款已经付清,而仅保留了5%的质量保修金,故丁**建设的房屋应视为验收合格。自房屋验收合格之后的三个月质量保修期内,徐**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返修房屋,故在质量保修期期满后徐**应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房屋质量维修金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承包徐**所建的宿豫区董*小区工程,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竣工结算,经协商一致,徐**出具欠房屋维修资金14000元的欠条给丁**,约定所建房屋无质量问题、无漏雨等问题,三个月内付清。经一审法院勘验,丁**所建的楼房中,丁**的房屋南北宽度分别为3.18米、3.26米,并且存在漏雨等质量问题。徐**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丁**所建的楼房给徐**造成极大损失。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理应从约定的欠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对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丁**支付作为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1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丁**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丁**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是,房屋建成后,徐**已实际接收房屋并将房屋交给购房户使用,应视为丁**施工的房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徐**应按约定向丁**支付工程款。根据徐**出具的欠条内容,双方约定留14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徐**应向丁**支付该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徐**主张的房屋尺寸误差,并不属于影响房屋使用的质量问题。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在出具欠条后三个月内通知过丁**对相关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且,根据徐**陈述,丁**仅是承包工程劳务,房屋是否需做防水是根据房屋是否漏雨再决定是否需要施工。因此,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因丁**施工原因导致房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因此,徐**应向丁**支付留作质量保修金的14000元工程款。徐**如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因丁**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内,可另行要求丁**进行维修或承担相应的费用。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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