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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大江与浙江港**限公司、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大江,一审被告任海军、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大江一审诉称,2010年3月,被告浙**有限公司承建沭阳经济**饰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工程,后被告浙**有限公司将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程大江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该厂房已于2011年竣工并经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盛扬服饰项目部负责人任**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浙**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65000元。经查,被告江苏**限公司尚欠浙江港**限公司工程款七百余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有限公司、任**给付原告工程款665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浙江港**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程**存在虚假诉讼,应予驳回。原告系江苏**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任*系任海军儿子,任海军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他们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分包,存在虚假。被告未授权任海军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任海军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职业系会计,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任海军、程**、任*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海军、江苏**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江苏**限公司(发包人)与浙江港**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盛*服饰3#、4#厂房,工程内容房屋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67830平方米等内容。任**为被告浙江港**限公司工地代表和实际负责人。2010年5月16日,任**以浙江港**限公司盛*服饰任**工地(甲方)名义与程大江、任*(乙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的江苏**限公司3#、4#厂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3#、4#厂房主体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消防做好后付总工程款的15%,水电全部做好后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竣工后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15%,余下15%在竣工第二年内付清等内容。2010年9月15日,江苏**限公司(甲方)与浙江港**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限公司3#厂房,工程期限180天,工作内容土建、安装,付款方法及结算方式按2010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乙方由浙江港**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任**签名。2012年3月14日,江苏**限公司3#、4#厂房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浙江港**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建设单位为江苏**限公司。2012年10月15日,江苏四维**司沭阳分公司出具江苏**限公司3#、4#厂房决算总价两份,分别为7702998.31元、6070980.26元。2012年11月3日,任**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由程大江承接的浙江港**限公司所盖的江苏盛*服饰3#、4#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应净付程大江水电安装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整(税收、各项费用已全部扣除),浙江港**限公司盛*服饰项目部负责人任**,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4日,原告程大江(甲方)与任*(乙方)、任**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程大江和乙方任*合伙承接的江苏盛*服饰3#、4#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按照投资金额的比例,程大江应净得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其余所得归任*所有;作为施工方无力支付此款项,请建设方(盛*服饰)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程大江本人。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任**与任*系父子关系。原告曾在涉案工程中做收料员及出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浙**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任**作为被告浙**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为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任**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及任*,并与原告及任*订立水电工程合同,则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任*就该合同工程款已作出书面约定,由原告程大江享有665000元工程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程大江系本案适格原告。虽然原告程大江无相应施工资质,但其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浙**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被告浙**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任**系被告浙**有限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厂房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任**给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有限公司辩解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及欺诈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江苏**限公司、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大江款66500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任海军在未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程大江,系非法转包,应认定为无效,且任海军仅系项目负责人,只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根本无权对工程进行分包。一审在认定分包合同无效的同时又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相应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江苏**限公司在宿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83号案中,明确陈述本案3、4号厂房不是由被上诉人施工,水电安装亦未施工,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承包水电工程的相关材料支付清单。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施工本案的水电安装,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将个人钱款出借给任海军,后因任海军无法归还上述借款,被上诉人和任海军编造相应的水电工程款,以此骗取相应工程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如下新证据:

1、任**于2012年1月13日向江苏**管委会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程大江是盛扬服饰工地的材料员,具体从事水电安装的是毛*。2、任**、任*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江苏盛扬服饰3号、4号厂房的水电安装工程由任*、程大江合伙承建,按江苏四维**司沭阳分公司的工程咨询造价为3号厂房198635.83元,4号厂房为678782.10元,合计877417.83元。下浮工程造价13%,工程造价为763353.51元,任*、程大江各一半为381676.75元,因程大江不能提供发票,扣除税点后为365000元,再扣除毛*105000元,程大江承担一半即52500元,程大江应得312500元,其他钱款是任**向程大江的借款,与浙江港**限公司无关。”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债权。

被上诉人程大江质证认为,1、因上诉人提供的任海军承诺书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庭认定。2、从任海军签字的确认书内容看,其认可相关水电工程为被上诉人程大江实际施工,但对确认书中的工程造价及分配比例有异议,应以任海军、任*与被上诉人程大江确认的价款为准。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程大江二审补充提供如下新证据:1、被上诉人程大江在施工中购买的材料单据14张,证明程大江实际施工的事实。2、证人毛*的证言。毛*作证称,是程大江召集其到工地去的,程大江和任*是合伙承建的,工程款项从程大江和任*手中拿的,从程大江手里拿多一些。证明程大江实际施工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14张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来承建工程的,证人毛*证实水电安装工程具体是由其负责施工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任海军承诺书,因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该承诺书属实,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否认涉案水电工程是被上诉人程大江承建,因为同样是上诉人提供的任海军、任*确认书亦认可程大江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供的任海军、任*确认书中提到的本案程大江工程价款不完全属实,存在虚假债权的问题。其一,任海军、任*提及该案工程价款有部分系向程大江借款转换而成,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该确认书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任海军、任*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分配协议内容相矛盾,且任海军、任*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程大江实际施工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任**、任*与被上诉人程大江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分配协议约定程大江应得的工程价款665000元是否客观真实?2、如真实,则该665000元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应否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程大江提供的任海军、任*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价款分配协议证实程大江实际承建涉案工程及结算价款为66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任海军、任*签字的确认书亦认可涉案水电工程系程大江实际施工。至于涉案水电工程价款665000元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包含任海军向程大江的借款,从证据上看,任海军及上诉人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任海军工程结束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认可任海军系其公司员工,公司委派任海军到涉案工地进行管理,系施工负责人,亦未否认涉案水电工程系任海军联系组织施工的事实。另从本案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内容看,任海军是以“浙江港**限公司盛扬服饰任海军工地”、“浙江港**限公司盛扬服饰项目部负责人任海军”名义与程大江发生业务关系,一审认定任海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665000元工程价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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