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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建年与浙江华**限公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阮**在起诉状中明确将华**司列为被告,华**司所在地为富阳市。尽管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既然华**司明确作为具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法人,那么应按照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华**司所在地法院即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临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华**司认为,该理由与华**司所列条款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但是根据特殊条款优先原则,华**司是法人,应该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陆**住所地在临安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司主张应根据特殊条款优先原则将本案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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