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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区居民委员会与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市萧**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塘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8日,王**持盖有武汉一冶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2007年6月6日签发,有效期至同年6月30日的介绍信与前**委会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承建前**委会17户两户联建的居民居住用房,每幢造价437900元,合同经前**委会盖章确认,武汉一冶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均未盖章,王**在合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代签了王**名字。合同订立后,王**进行了工程施工,前**委会委派时任社区主任陈**及会计徐**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前**委会已支付王**3641740元。2011年1月20日,前**委会与新**办事处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现案涉工程房屋因杭长铁路建设已被全部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日,王**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前**委会及前塘社区经济联合社支付工程价款3855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于同年9月29日撤回起诉。

2011年9月22日,王**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刑拘,并于201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公安机关在对王**进行询问时,王**陈述2007年7月进场施工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增加了基础钢筋,自拌混凝土改成商品混凝土,并对一户单体联建房侧面进行外墙砖装饰,后因进社区桥梁出现险情,不能承受钢筋等大载重量汽车通过,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直到2008年下半年工程才完工。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前**委会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时,陈**陈述案涉验收报告为2011年5月,王**向前**委会催讨剩余工程款,因需街道审批,由徐**起草,王**及其签字形成,其强调情况属实,只是补个手续。同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验收报告、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时,其回答2011年9月,前**委会三委成员召开会议讨论验收报告、情况说明、联系单的真伪情况,讨论结果为上述三份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案涉工程房屋于2009年初造好,因施工过程中进入工地的桥梁出问题,社区重新造桥,同时王**施工缓慢造成工期延误。2009年前**委会向新塘街道申请分配造好的联建房时,因涉及拆迁,街道不同意分配给村民。徐**(时任原告治保主任)的陈述与陈**陈述一致,同样陈述2011年9月,前**委会召集理财小组成员,新任的社区成员开会讨论三份资料的真伪情况,讨论结果为上述三份资料的内容是真实的。蒋**(时任前**委会出纳)陈述三份资料系补签。陈**(时任前**委会书记)陈述,2007年9月因村民反映及要求,案涉工程增加基础钢筋,并于10月将自拌混凝土改成商品混凝土,2009年根据新塘街道的要求,刚建好的联建房未分给村民,2011年5、6月陈**、徐**至其办公室,补签了会议记录。

2011年9月20日,前**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武**公司、王**承担因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房屋的竣工、验收以及交付违约金1836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武汉一冶公司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武汉一冶公司是否应当对王**与前**委会之间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完成施工的违约行为,现前**委会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前**委会诉称王**持有武汉一冶公司杭州分公司的介绍信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查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合同未加盖公章,由王**签字确认。故武汉一冶公司非合同订立的当事人。关于王**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该院审查后认为,王**持盖有武汉一冶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的介绍信至前**委会处洽谈工程承包事宜,介绍信明确载明有效期至同年6月30日,授权内容仅为联系前塘社区农民联建房,介绍信对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即使王**持有该介绍信参与了工程招投标,但2007年7月8日,前**委会与王**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时,在原介绍信已超出有效期,王**未提供有效授权委托书或持有武汉一冶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与王**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故应当认定前**委会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王**的行为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故该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非合同订立的当事人,无需对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机关对王**及前**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王**提供的验收报告非形成于2009年3月15日,而系2011年5月补签形成。但结合陈**、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验收报告系补签,但验收情况属实。同时,陈**、徐**在笔录中均陈述,前**委会理财小组成员,新任的社区成员曾于2011年9月开会讨论三份资料的真实性,确认内容是真实的。同时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但在2009年期间已完工。造成延期完工的确定性原因为增加基础钢筋、自拌混凝土改成商品混凝土、进入工地的桥梁出现安全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合理期限,故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查明王**是否存在施工缓慢的过错,造成工程延期完工。现前**委会工程实际负责人已向王**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并加盖前**委会公章,同时现有证据亦证实前**委会曾于2011年9月会议讨论并确认验收报告为真实。故前**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视为前**委会认可并已接收了王**的施工工程。即使王**存在迟延完工,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前**委会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放弃要求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切实给前**委会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前**委会内部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前**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前**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前**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公司系合同订立一方的当事人。王**从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开始到订立涉案合同,是一个完整过程,介绍信中关于有效时间的限定只是对王**参与招投标活动开始时间的限制,这个时间限制不得作扩大解释,其效力自王**参与招投标活动之后便不受制约。介绍信授权范围也十分明确,王**的代理行为属于典型表见代理行为。武**公司与王**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造成工程延误的责任在王**和武**公司。1、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王**和前**委会原经办人恶意串通,为获取非法利益,掩盖事实真相伪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致使原审法院采信;2、涉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直到被政府征迁之日仍未能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存在合理延误的举证责任应由武**公司与王**承担,原判不得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为由为武**公司与王**推卸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公司与王**共同支付前**委会违约金183688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一冶公司答辩称:武汉一冶公司从未承接涉案工程,王**、王**两人与武汉一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持盖有武汉一冶公司杭州分公司印章的介绍信至前**委会处洽谈前塘社区农民联建房,介绍信明确载明有效期至同年6月30日,同时也明确授权内容仅仅为联系前塘社区农民联建房,介绍信对授权范围以及授权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王**、王**的行为不能代表武汉一冶公司以及杭州分公司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前**委会与王**签订履行。武汉一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对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也不存在王**表见代理武汉一冶公司的法律事实。2、原审通过杭萧2011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案卷、(2012)杭萧*初字第2357号案卷调查,查明了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初完工。因为施工过程中,进出工地桥梁重新建造以及合同内容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且,该施工延长是合理的。前**委会在对工程验收过程中,未提及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在2011年5月3日,前**委会向新塘街道提交的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也未提及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应该视为王**已经如约完成工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前**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17户居民联名信(附身份信息)。证明涉案工程至拆迁时为止,尚未完工。2、矮河桥承建工程合同(附图纸说明)。证明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桥梁建造导致工期延误,桥梁扩建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08年5月6日,桥梁扩建与涉案工程延误无关。

本院认为

对上述两份证据,武汉一冶公司和王**对联名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签名居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武汉一冶公司和王**的异议成立,对该联名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也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通往涉案工程现场的桥梁之一矮河桥开始拆建施工的日期为2008年9月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谁?该合同对武汉一冶公司有无约束力?二、前**委会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首先,从书面证据形式上审查,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首部以及落款处所列的承包方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合同落款处无武**公司签章,合同上仅有王**(王**的签名也系王**代签)的签名,签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应签名处。因此,该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中无武**公司签章,也无该公司或其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武**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其次,从介绍信内容来审查,介绍信中所载的授权内容为“前往联系前塘社区农民联建房”,并未授权王**可以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并且该介绍信所载的有效日期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签订合同时有效期已过。前**委会据此主张王**的代理行为属于典型表见代理行为,理由不成立。再次,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审查,前**委会与武**公司或其杭州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工程款项往来。因此,原审认定武**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无需对王**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前文已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前**委会和王**。王**作为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前**委会根据该无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由王**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虽法律适用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杭州市萧**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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