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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2日罗**与聚**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暖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罗**承包富阳**电子市场暖通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空调室内及室外部分设备,供回水系统、冷凝水系统。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总价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包维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65000元,由罗**提供劳务发票,具体详见报价表。工程款从签订合同后支付进场备料款10%,主机到工地后支付20%,主机吊完后支付20%,剩余50%的安装工程款,按每次上报工程量的75%支付,调试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增加的工程量按聚**司要求,经聚**司书面确认后,按实际施工量及设备计算,按聚**司联系单汇总到每15日上报安装工程量内。2012年1月30日罗**与聚**司项目经理许**在预算表上共同确认空调安装工程(不加新风)总造价为490000元。合同签订后罗**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风系统安装等两个项目。2012年4月20日,罗**与许**确认工程造价分别为45000元和16000元。涉案工程约于2012年5、6月份竣工。亦鑫数码广场于2012年7月开业使用并持续对外招商。

聚**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1月30日50000元,3月5日100000元,3月16日50000元,4月7日100000元,8月18日50000元,总计350000元。罗**自认收到工程款370000元。

原审审理中,经罗**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3月30日金额20000元、4月21日金额60000元的两张领(付)款凭证中“罗**”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认为送检的两张领(付)款凭证中两处“罗**”的签名字迹,不是罗**的签名笔迹,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罗**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罗**的工程款1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聚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聚**司之间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暖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罗**、聚**司在合同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为465000元,而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中,经聚**司项目经理许**确认的总造价为490000元。对于许**的签字,聚**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许**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也代表聚**司与罗**签订了施工合同,故许**经聚**司授权作为工地代表,其签证的效力及于聚**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合同载明的造价为465000元,但合同同时写明“具体详见报价表”,因此,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表,虽然造价增加至490000元,但已经项目经理许**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同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新风系统安装等项目,该部分增加工程的预算表也经许**签字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增加工程造价的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包干价,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51000元。二、聚**司已向罗**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聚**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聚**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50000元,而罗**自认收到的工程款为370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罗**自认的事实确认聚**司已付工程款370000元,余款181000元,尚未支付。三、余下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对富阳亦鑫数码电子市场暖通施工工程于2012年5、6月竣工的事实无争议,亦鑫数码广场也于2012年7月开业经营。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在调试合格后工程款应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虽然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亦鑫数码广场已经使用,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鉴于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一年,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聚**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罗**。罗**主张由聚**司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聚**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暖通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总价款为551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以及合同第三条断句和标点符号的应用应理解为暖通工程总造价为46.5万元,室内外电源、开关、接线、配电箱、室外基础及地沟除外(以报价表为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理解成合同总的价格以报价表为准。这样理解不仅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同时也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了不确定性,增加合同履行的风险,损害发包方和业主方的利益。至于双方工作人员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预算表”只不过是双方便于工作所做的沟通,不能视为合同的附件或补充条款。二、一审认定工程增加16000元的项目款亦不符合事实。双方工作人员在2012年4月20日确认工作量时明确约定最终结算按照联系盖章付款,罗**并没有提交最终结算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认定亦*数码广场已经使用,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该推理不仅将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混淆,而且偷换了“业主”和“发包人”的概念。虽然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中有类似规定,但该规定时针对建筑工程而言,对于安装周期短、验收程序比较简单的安装工程无法套用。在本案中,即使空调系统不能按期完工或安装的不合格不到位也不能阻止业主按期进入该数码广场营业。原因是对于业主而言,时间就是金钱,该空调安装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不足以影响营业。故一审法院推定该“空调安装工程已被发包方认可”的逻辑推理显然不能成立,事实上该工程一直没有被业主认可,亦未获消防验收通过,到现在为止,业主因为工程质量不过关一直拒付部分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罗**已经超额收取了工程款,具体数额聚**司将在庭审中进一步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聚**司的上诉,罗**答辩称:1、安装工程暖通施工合同已经明确,项目经理对施工合同价格和内容的变更是职务行为。2、在2012年5、6月,一审中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已经聚**司确认。结合亦鑫数码广场在7月前就开业经营的事实,说明聚**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全额付款。3、4万元罗**没有收到,聚**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

二审举证期限内,罗**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聚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领(付)款凭证,罗**手下的包工头张**领到2万元。证据二、收条,聚**司代替罗**支付给材料商吴**消声器的材料款2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聚**司另外又支付了罗**4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罗**认为聚鼎公司的上述证据超过法院的举证期限,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存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罗**的该项异议成立。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聚**司并不能证明证据一中的张**罗**方的人员,且罗**对张**的身份不予认可;证据二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聚**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46.5万元为准,而罗**认为应以报价表的49万元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月12日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造价为:空调室内及室外部分设备、供回水系统、冷凝水系统。暖通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6.5万元,大写(肆拾陆**整),乙方提供劳务发票。不包括室内外电源、开关、接线、配电箱、室外基础及地沟,具体详见报价表。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65000元,聚**司明确表示没有报价表,并表示之前有多次报价,最终以合同为主,而罗**认为聚**司变更了设计,并经聚**司项目经理确认,故虽然合同约定总造价为465000元,但工程预算表上造价为49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在先,罗**与聚**司的项目经理许**签字确认“最终优惠价”为490000元在后,而对许**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聚**司项目经理,负责签订合同以及项目事宜,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并无不当,聚**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增加的工程款16000元亦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节问题的处理也属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富阳**电子市场暖通工程于2012年5、6月竣工的事实并无争议,亦鑫数码广场也于2012年7月开始经营,聚**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业主”与“发包人”,但作为发包人的聚**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亦鑫数码广场开业之前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富阳**电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聚**司,并实际使用,其与罗**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视为聚**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并无不当。聚**司认为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但并未举证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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