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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团有限公司(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奔**限公司(简称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公路公司认可其系案涉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的总包单位。

2、2012年4月19日,甲方北京**团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标段二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与乙方浙**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一标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在该《合同协议书》的抬头处,打印有“甲方担保:温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温**公司)字样。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因温州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施工需要,在温**公司的协调下,甲方将部分高架桥路面承包给乙方实施……一、工程名称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高架桥K6+201~K7+328及5#上下匝道桥;二、工程地点温州市瓯海区;三、主要施工内容为主车道,施工面积为高架桥桥面(含一对匝道)29167㎡,沥青砼桥面铺装层结构为聚氨酯防水层+6.45㎝后TLA改性中粒式AC-16+4㎝后TLA改性细粒式SMA-13,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四、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遇不可抗力因素可以顺延;五、合同造价,桥面聚氨酯防水层厚度1.5㎜,单价25元/㎡;沥青砼桥面铺装TLA改性细粒式SMA-13单价14000元/m?;沥青砼桥面铺装TLA改性中粒式AC-16单价1200元/m?;以上内容合同总价为4620053元,该总价一次性包干,不再办理结算……六、付款方式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310000元,在本工程开工前,并按月支付乙方当月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余款甲方在验收通车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该项工程结算总款的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息);甲方完成每月工程计量后,由甲方担保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支付手续》将乙方完成的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七、工程质量的检验,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要求、市政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沥青、防水分部、分项工程要保证按设计要求及市政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为合格,否则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质保金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如由于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经甲、乙双方认定后,由乙方负责维修……九、乙方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道路沥青路面施工的全部施工技术资料(以甲方名称);十、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然后甲方担保加盖公章后生效。在该《合同协议书》的落款处,甲、乙方处均签有相应人员名字,并加盖了项目部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温**公司未签字或盖章。

3、奔**司提交的《中期财务支付证书》载明:承包单位为公路公司,截止2012年9月17日,路面工程最终合同价80755662元,本期末累计完成17841925元,上期末累计完成10322334元,本期累计完成金额7519591元。在落款的承包人处盖有项目部印章,两个监理单位处分别盖有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第Ⅱ项目监理部、上海市**询有限公司温州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第Ⅲ项目监理部的印章。

奔**司提交并经温**公司核实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表及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均对完成造价751955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2012年4月28日,案涉工程试通车。

5、原审庭审中,公路公司对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公路公司单位使用、监理单位名称、案涉工程是否已投入使用等均表示不清楚。

2013年5月30日,奔**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路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4620053元及逾期利息383233元(以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为395天),并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00000元由公路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虽由项目部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但公路公司对其系案涉工程总包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是否由奔**司施工完成未予确认,但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施工完成,且奔**司所提供的工程计量申报材料、工程进度款结算单、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等已由相应的监理单位及温**公司盖章确认,结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全部施工技术资料(以甲方名称)”的约定,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由奔**司实际施工且已实际履行,公路公司辩称并无证据证明系奔**司施工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表明公路公司已接受奔**司施工的工程量。作为业主的温**公司虽未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其事后在奔**司持有的工程进度结算表和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上盖章,也表明其已接受所施工的工程,公路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协议书所附条件未成就,进而主张合同协议书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4620053元,一次性包干,不再办理结算”。合同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310000元。余款甲方在验收通车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该项工程结算总款的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7日内付清(不计息)”,奔**司所提交的温州日报数字报所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4月28日试通车,虽与通过竣工验收不能完全相对应,但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距试通车已超过一年,公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奔**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奔**司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462005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协议书中虽有“由甲方担保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支付手续》将乙方完成的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公路公司辩称向奔**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单位应当是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路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奔**司据此要求支付相应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的时间应自试通车后满三个月开始计算,且其中5%的质保金部分应在试通车后满一年零七天开始计算,奔**司主张自2012年4月28日即开始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且奔**司未提交双方就一旦成讼应由公路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诉请公路公司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路公司支付奔**司工程款4620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公路公司支付奔**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997.86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并以4620053元的95%为基数自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到2013年5月5日)及自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工程款总额4620053元为基数,并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23元,由奔**司负担183元,公路公司负担473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公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混乱,论述乏理,导致判决错误。第一,本案应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原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事实上,公路公司没有与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项目部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显然无效。再从《合同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来看,这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须经温**公司加盖公章后才生效,而温**公司没有盖章,该协议未生效,故无需支付工程款。第二,奔**司应对完成工程任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奔**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原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公路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从而偏袒奔**司。第三,奔**司提供的证据,只有《合同协议书》是其持有,其他证据都是从别处复印而来,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原审判决以此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虚假证据上的,结论谬误。第四,奔**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生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工程量,更没有证据证明公路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奔**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单就其提供的合同发包单位收到的工程款的时间来看,其主张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胡乱认定工程款支付起点时间,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根本没有任何理由。综上,原审判决缺乏公平正义,过分偏袒其所在地的企业,公路公司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奔**司辩称:首先,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合同时,奔**司的施工班底已经实际入驻案涉施工段,并开始着手施工,业主协调的事实在《合同协议书》主文开篇中就有明确的论述。项目部作为公路公司单位负责该中标项目落实具体工作的全权代表,对外当然有权代表公路公司,且奔**司及业主也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路公司签署落实项目承包。现公路公司辩称项目部无权签订协议,同时罔称不清楚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其使用,显然有悖事实。在案涉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程序中,生效法院裁定已明确肯定,奔**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加盖业主单位的公章,可视为业主单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追认,协议有效已经毋庸置疑。第二,案涉工程的工期仅需四至五个工作日,奔**司完工后向公路公司取得了由其名义出面获取的工程计量申报材料和结算材料等,上述材料奔**司经由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盖章确认,即应视为持有了与公路公司结算的权利凭证,即奔**司履行的义务已为公路公司接受。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此时公路公司对该基础事实仍予否放的话,其理应且有便利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待证主张。鉴于合同签订时奔**司已经开始着手施工,因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直接采用了一次性包干结算的方式,并由公路公司向奔**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这也能直接说明工程确有奔**司施工完成的事实。第三,付款的时间有严格的合同条款作为执行依据,公路公司怠于按合同约定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虽由项目部与项目经理部出面签署,但项目部作为公路公司设立的负责中标项目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公路公司,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公路公司,且温**公司虽然没有在《合同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在奔**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加盖公章,可视为其对《合同协议书》的一种追认,故《合同协议书》系公路公司与奔**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奔**司应对其是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承担举证责任,分析奔**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奔**司已经初步证明了是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公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非奔**司完成,其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对该主张的举证存在便利,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奔**司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公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奔**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协议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3元,由北京市**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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