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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军海**宏鼎分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军海**宏鼎分公司(下称海南**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综合楼一幢及联体住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综合楼土建和水电安装等所有项目施工,以及部分联体住宅工程施工。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同涉嫌犯罪,联体住宅施工暂时中止。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具体数字以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客观事实错误。2011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五层综合楼及联体住宅,包括土建、水电,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282万元,同时约定最终工程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来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人兼项目经理张**因涉嫌犯罪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导致承包工程中途被迫停止,长达几个月之久。为减少和降低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媒体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被告将未完工的工程再次发包。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已多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设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五层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9号,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约1500000元,按照2004年定额计算下浮8%,材料按市场价浮动;工程款支付:三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30%,五层封顶付工程总造价的20%,水电、内外粉涮结束付工程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余额作质保金,2年内付清。同日,原、被告之间就联体住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工业园9号的联体住宅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每平米720元,约132万元,按照2004年定额下浮8%,材料按市场价浮动;工程款支付:二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总造价60%,水电、内外墙粉涮结束付工程总造价2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15%,余额作质保金,1年内付清。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经理为张*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王绍山。2011年3月29日,双方就综合楼、联体住宅的图纸修改及增加部分达成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联体住宅增加部分按合同价格执行,综合楼与联体住宅工程不报检、不报验,连体住宅不开税票,工程量据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2年2月14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张*同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办(现已入监服刑),工程停工,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宿迁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在公告后七日内到被告处办理结帐手续,如协商不成被告将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发包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2012年2月14日结算明细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以此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为369025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负责人张*同出具的54张收条、借条、欠条及工资发放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原告的质证意见,现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关于张*同出具的收到被告金**公司工程款、现金的28张收条、借条(详见附件一)。

28张条据,合计金额为18739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12年2月14日48000元、120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这两笔钱分别是张*同偿还陆连、樊**借款本息的,不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张*同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金**公司工程款肆万捌仟元整”和“今收到金龙**公司壹拾贰万元整”,至于该款的用途是什么,对被告付款事实没有影响:不论是原告收到款项后偿还他人借款,还是被告代原告偿还他人借款,此款均视为被告有效支付,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冲抵。

二、关于张*同向被告金**公司、王**出具的13张借条(详见附件二、三)。

原告对13张借条的质证意见:2011年4月30日、9月3日和10月3日的20000元、6000元和100000元借条不是张*同本人签字,其他借条是张*同个人借款,不是借支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1年4月30日、9月3日和10月3日三张借条上的签名与原告认可的其他条据上张**的签名明显不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张借条上的签名确为张**本人所签,或他人受张**委托所签,因此,该3张借条不能视为被告有效支付。对于其他10张借条,张**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其代表公司所为;被告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王一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在建筑领域,以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也是惯常的做法,在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一背景下,该10张借条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三、关于张*同向他人出具的8张借条(详见附件四)。

原告对此8张借条的质证意见:2011年12月8日夏小胜的10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不认可;其他7张借条系张*同个人借款,不应冲抵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8日夏小胜的10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其他7份借条能证明张*同或原告海南**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为他人提供担保,仅是王**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金**公司行为,此担保债务应为王**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金**公司的债务;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已代为清偿的证据,故此7笔借款不能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冲抵。

四、关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6076元

被告认为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被告代原告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在2012年春节前后,因工人闹事,被告确实代原告支付一次工资,但在2012年2月12日张*同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8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上也注明是春节期间发放工人工资,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在工资发放明细表第一页备注栏内写有“年前”字样,第二页备注栏内写有“年后(承建方张*同未签字)”字样。这说明代发工资是发生在春节前后,而不是中秋节,与被告的陈述不符,而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在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后,原告的负责人张*同向被告出具180000元收条予以确认,故工资发放明细不应重复计算。

五、关于为原告代付张一村279000元、孙*227857元材料款及代原告向杨**支付租金50000元能否抵扣工程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张*同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给张**的欠条一张、2011年5月15日、11月6日、2012年1月8日、1月19日出具给孙*的欠条4张,以及杨**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诉讼材料及民事调解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2年3月16日欠条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欠张一村材料款,根据张**的陈述,此材料款在2011年12月3日借条中做了冲抵,不应重复计算。对出具给孙*的4张欠条均有异议,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也是张**个人和孙*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垫付了该款项。对诉状、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承租方是被告,双方虽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履行了调解书内容,即使其已履行调解协议,也应与张**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即使张*同出具给案外人张**、孙*的材料款的欠条属实,也应由案外人张**、孙*主张权利。2012年3月16日张**材料款的欠条上有“担保人王**”字样,王**为张**的债权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系王**个人债务。故上述款项不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担保,原告负责人张*同向案外人杨**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方仅支付部分租金,杨**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前给付杨**租金及钢管扣件损失计5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如逾期,杨**按诉讼标的67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已给付杨**租金49000元。故该49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诉讼中,双方以协商方式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总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在扣除被告方有效支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军海**宏鼎分公司给付工程款1355354.18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宿**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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