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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三**有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谷*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5737201.9元,截止2010年10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4635000元,尚下欠110220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20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谷*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工程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方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2201.9元工程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如不及时付款按人行公布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本案中,被告立据欠原告工程款1102201.9元,被告理应承担1102201.9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102201.9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三**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20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0元,由被告谷*多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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