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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限公司与宣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因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6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为:原审裁定以贝**司与成**司在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所在法院诉讼解决”,而作出“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成**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宣城市旌德县,故移送至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和安徽**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宣城**民法院审理。本案标的额为19020483元,即使移送条件成立也属于宣城**民法院受理范围,旌德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原审裁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不符,移送管辖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将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虽均为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但是,本案标的额为190204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08)10号)和安徽**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宣城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辖区的案件由宣城**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该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杭余民初字第26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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