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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孟*、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孟*、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皇**、张**、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孟*承接被告张*发包的宿迁**限公司(下称华**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工程委托给原告承建,合计工程款约50万元,后被告孟*给付原告工程款1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实宿迁**限公司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建,下余款项37万元二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原告经其介绍并承建涉案工程属实,但被告孟*不是其上手承包方,仅是涉案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承建或转包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也并非结算单,仅是表述工程的大约款项,经被告孟*支付给原告的12.8万元是其帮助原告从建设方领取,原告最终应和业主结算。故被告孟*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张*辩称,与原告及被告孟*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该涉案工程系与案外人殷**签订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已于2年前给付完毕,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案外人殷**与被告张*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将位于宿迁市湖**华**司的厂房建设等工程发包给殷**承建。同年1月11日,案外人殷**与被告孟*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张*与殷**是朋友,孟*、汤**请殷**与张*签订厂房建筑安装合同,殷**不出资,不参与建设工程,孟*、汤**负责出资、承建施工账务由孟*、汤**与张*结算,合同开始实施给付殷**劳务费2万元。后被告孟*将华**司除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及附属工程均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10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1月份,孟*承接宿迁**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工程委托给侯**承建,合计工程款约50万元,已支付12.8万元,尚欠37万余元工程款至今宿迁**限公司未付给侯**。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张*给付工程款37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发包与案外人殷**的华**司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79万元,被告张*已向案外人殷**支付完毕。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作为华**司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将涉案工程中院墙、食堂、宿舍等土建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侯**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孟*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已按被告孟*委托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张*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已向承包方殷**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建设工程业经工程发包方张*认可,则被告孟*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孟*辩称,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是原告与发包方张*的工程介绍人,且被告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结算清单,所涉工程款项只是约数,故其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告对被告孟*仅是工程介绍人的辩解予以否认,且被告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了所载明的工程项目系被告孟*委托原告承建,证明中所述及的尚欠工程款项虽为“37万余元”,但可以证实原告未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至少在37万元以上,原告就其承建工程要求被告孟*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万元整,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故对被告孟*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给付工程款37万元。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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