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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1日,范**与钟**签订《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二**司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由范**承包桐乡春天花园8#-13#及地下车库一部所涉及的水电安装全部项目。并对承包价格、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范**需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范**向钟**交纳60万元保证金,钟**出具收条,其上加盖二**司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08年10月20日,钟**在该收条上备注保证金已归还20万元,还欠40万元。2008年12月16日,钟**及范**共同向二**司及二建一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内部结账,安装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双方已协商妥当,与公司、分公司无关,如有纠纷,也由钟**和范**两人自行解决。”2008年12月30日,范**与钟**达成《杭二建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内部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此后,二**司二**司向范**支付了62942120元工程款。2011年1月16日,钟**向范**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范**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款3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每月万分之五计息。2012年1月15日,钟**在该欠条上备注,“因安吉恒富厂房工地项目,该工地工程款暂收不回,现已起诉法院,待法院判决下来支付本款。”后钟**死亡,范**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违约金89250元。归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二**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钟**及范**共同向二**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内部结账,安装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双方已协商妥当,与公司、分公司无关,如有纠纷,也由钟**和范**两人自行解决。”该承诺应认定为范**、钟**及二**司之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系范**及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对范**、钟**及二**司均具有拘束力。现范**因未结工程款向二**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94元,减半收取6097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一个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的理由错误。(1)原审判决列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遗漏了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其与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证据证明,钟**是桐乡春天花园项目部经理。原审判决不知何故,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该证据及相应的举证、质证意见未加认证和评析。(2)桐乡春天花园项目是被上诉人中标承建的,钟**是项目部经理。其中,部分安装工程由上诉人承建。项目部经理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2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都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履约保证金、垫付款项、工程结算及支付等合同行为。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足以证明钟**履行的是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3)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钟**签订的承诺书,是钟**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其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便是钟**承诺工程款的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和上诉人自行解决,上诉人也同意。但在钟**突然死亡的情况下,客观上他的承诺无法兑现,无法自行解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只能自己解决。春天花园工程的中标主体是被上诉人,不是钟**,合同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的支付主体当然是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万元,支付违约金89250元,违约金计算到工程款实际付款日止;被上诉人归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二**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钟**就春天花园项目签署了建安工程承包合同。此后,钟**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承包工程与上诉人签署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的第一分公司作为“见证方”证明钟**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内部承包关系。对被上诉人来说,上诉人是作为承包人钟**的承包团队成员参与了该项目。(2)钟**与上诉人之间的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虽盖有“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章并无部门章的效力,只是用于技术资料的专用章,且从原审上诉人提交证据4、5可见上诉人也控制并有权使用该技术专用章。(3)从钟**与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见,钟**与上诉人直接进行内部资金结算,与二**司无关。被上诉人只是与钟**进行内部结算,再由钟**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和资金往来,系由钟**与上诉人之间完成并签有协议文件,债务人为钟**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财务凭证可见,上诉人收到的资金,均是由钟**作为款项领用人并指令被上诉人汇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只是向钟**付款,相关资金往来是被上诉人与钟**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资金代付和指定支付行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受钟**付款指令而与上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4)基于前述原因,2008年12月16日,钟**与上诉人向二**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与钟**之间结算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008年12月30日,据此承诺书,钟**与上诉人之间签署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明确由钟**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协议还说明因为钟**个人经济周转等原因与上诉人达成迟延分期支付以及利息豁免的约定。(5)2011年1月16日和2012年1月15日的欠条,也明确债务人为钟**,而非被上诉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欠条说明截止2012年1月15日,钟**与上诉人之间围绕春天花园项目工程款,相关欠条和借条全部结清,上诉人对钟**的债权仅为35万元,而且上诉人与钟**除春天花园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一并由上诉人与钟**结算。(6)关于案涉所谓剩余的40万元保证金,总额6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是交付给钟**个人的,并未入被上诉人账户。且该60万元保证金中的20万元的归还也是钟**个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其余40万元,在上诉人原审证据五付款协议中已经做了清算。我们可注意到上诉人故意不出示该付款协议的附件清单。而在钟**遗物中找到的清单(被上诉人原审证据五),其中明确将40万元保证金余款也在结算内容中做了对冲。付款协议中的1396944元的组成,和清单中对1396944元的明细组成是可以对应的,二份书证可证明该40万元剩余保证金已经在1396944元中做了结算。由此证据链可见,上诉人所谓的40万元保证金余款,即使是对债务人钟**来说,也是已结算完成了的。综上,从上诉人原审证据五安装结算及付款协议及其附近清单、欠条,被上诉人原审证据一承诺书,均证明了范**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钟**已亡故,但钟**的债务并不当然转移至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债权应由钟**在其遗产范围内与上诉人清偿。上诉人不能因为与钟**无法结算或者未就其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就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债权。上诉人与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上诉人所签署的承诺书,认定上诉人的债权系与钟**的清偿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对本案事实的准确认定和正确适用法律的结论,应予维持。虽然在事实上,被上诉人与钟**尚有13万余元的应付工程款,但该款项并不能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因为该笔款项属于钟**遗产的组成部分,应由钟**的遗产继承人在钟**的全部债权人之间合理处置,那是于本案无关的另一法律关系,从维护钟**遗产继承人以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范**认为根据原审中二**司提交的二**司第一分公司与桐乡华银春天花园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原审判决遗漏了钟**是桐乡华银春天花园项目经理部经理的事实。本院经查明,二**司确实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该份证据,范**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该证据查明:2005年1月1日,二**司第一分公司与桐乡华银春天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一份,钟**在协议落款的桐乡春天花园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钟**与范**共同向二**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桐乡春天花园安装工程内部结账,安装工程款的支付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归还等,双方已协商妥当,与公司、分公司无关,如有纠纷,也由钟**和范**两人自行解决。”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范**与钟**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已协商妥当,如有纠纷由其二人自行解决,与二**司无关。钟**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其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并非代表二**司,而是与范**一起向二**司作出案涉工程项目经济纠纷与二**司无关的意思表示。即使在钟**去世的情况下,范**亦无权再就未结工程款向二**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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