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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连云港**有限公司、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初字第22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浙江中**限公司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使诉讼,也应由浙江中**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并且其曾于2011年11月15日在连**中院起诉上诉人,后撤诉。故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管辖法院应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实际上是想人为变更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胡**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将浙江中**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作为被告之一的浙江中**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在胡**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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