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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浙江城**限公司、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城**限公司、吕**、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城**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吕**取得涉案工程款后未支付实际施工人陈*,非法占有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此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浙江城**限公司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吕**合同诈骗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嫌刑事部分的主体不是起诉中的原告与被告两主体。一审裁定中认定“被告浙江城**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被告吕**取得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实际施工人陈*,非法占有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从以上可以看出其中涉嫌刑事部分的当事方是浙江城**限公司与吕**,而非吕**与陈*,也不是浙江城**限公司与陈*,所以涉嫌的刑事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的地方。一审裁定依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一百四十条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所以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有不当的地方。上诉人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了解到,该案虽己于2013年3月同意立案,但到现在为至己七个月过去了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任何侦查活动,吕**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分局也从来没有向陈*了解过案情。上诉人理解一审法院为了更好的查清事实,但公安和法院的配合并不顺畅,无奈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吕**确实因双方争议的工程项目,经浙江城**限公司报案后,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对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虽然并无不当,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予以变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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