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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合同对管辖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杭州**限公司是依据其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属于杭州市下城区的范围内,故杭州**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安徽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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