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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天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3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上诉称:何**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系何**承包施工,何**是实际施工人,且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天伟**限公司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却以承包合同所盖印章可能涉嫌伪造,且公安已立案为由,驳回何**的起诉。原审法院的裁定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何**根本无法辨识印章的真伪,辨识印章真假的责任不能由何**承担,况且何**已经根据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事实合同关系也成立。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审计情况天伟**限公司及相关审计机构均有备案,事实清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何朝晖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何朝晖提交的《安装专业班组承包合同》等证据中的天伟**限公司印章涉嫌伪造,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据此驳回何朝晖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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