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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武科与浙江益**限公司、宣劲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武科、宣劲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毛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龙到庭参加诉讼,宣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宣**系益**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益**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五金保障体系。2009年11月20日,益**司(甲方)与宣**(乙方)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宣**(乙方)承包诸暨旧城改造项目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500万元,工期为80天,承包形式实行风险责任承包,承包原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指导,乙方必须配合。乙方选聘人员,必须经过公司综合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乙方组建好项目部后,应把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名单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职能部门。乙方有权确定本工程合同的分包商、材料商、劳务队伍,并将分包合同、供销合同、劳务合同正式定稿前报本公司职能部门评审、备案,否则,财务部门有权不予支付相应款项。……经公司批准,给项目部刻制“浙江益**限公司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盖图章仅在与项目工程技术有关事务时之用,另作他用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庭审中,益**司陈述和宣**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为10709344元,而业主单位(发包方)支付给益**司(宣**承包)的工程款为9348900元,故益**司已多付给宣**工程款1360444元。2010年1月20日,宣**以甲方“浙江益**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毛**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地块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数量:按实际施工桩长计算。合同价单价:施工清工费价计43元/米。工程款结算:工程结束时支付工程总价的70%,余款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有宣**的签字,并盖有浙江益**限公司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经济用途)的印戳,乙方有毛**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毛**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毛**与宣**就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地块高压旋喷桩工程进行结账,总工程款为231421元,已付54000元,应扣款1850元,剩余应付款为175572元。宣**在结账单的落款处同样盖有“浙江益**限公司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技术专用章(此章不得用于经济用途)”的印戳。庭审中,毛**自认宣**在合同签订后及起诉前陆续通过转帐和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34000元,尚有95572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毛**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益**司支付工程款955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计562天,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合计105358元。2、益**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宣**是否系益**司职务行为?益**司是否应对宣**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首先,益**司将其承包的诸暨市旧城改造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的施工,又与其项目负责人宣**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而以其合同约定内容看,宣**与益**司签有劳动合同和建立五金保障体系,虽然宣**的承包形式和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该承包合同实际系内部承包性质。随后,宣**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块“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地块工程的高压旋喷桩施工工程”以益**司的名义分包给毛**,并与毛**签订《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宣**虽将“不得用于经济用途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毛**签订合同和结账,只能说明益**司内部印章管理不善所致,而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关系;另从益**司出示的已经为宣**支付了工程承包款的事实看,说明益**司与宣**是按照其之间的合同履行,即宣**有权确定了分包商、分包合同等并上报益**司的审批、备案,否则宣**将得不到益**司财务部门的认可,拿不到工程承包款。据此可以认定,宣**的对外分包行为系益**司的职务行为。故益**司所称宣**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其指派,宣**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辩驳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宣**以益**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毛**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并无争议。又因为益**司与宣**之间的工程款并非完全结清,在已生效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了益**司支付给上海观**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佶公司)钢材款42891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而在本案中,益**司同样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说明其与宣**结清了工程款的事实,系重复举证且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宣**系益**司的职务行为,其欠付毛**的剩余工程款应由益**司承担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毛**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宣**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一、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工程款95572元。二、益**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上述工程款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95572元及年利率6.31%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毛**负担107元,由益**司负担2300元,益**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公告费650元,由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益**司与宣劲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益**司与宣劲军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益**司没有与宣劲军签过劳动合同,从未为宣劲军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本案一审中,毛**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宣劲军与益**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已生效的杭州**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已查清并在判决书第11页列明:宣劲军并非益**司的员工,其则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承包原则为独立核算,自负赢亏。一审判决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就认定益**司与宣劲军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益**司受宣劲军、毛**之间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约束,该事实认定错误。益**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受合同约束。益**司与宣劲军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毛**与宣劲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存在对内对外之分,宣劲军欠付毛**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宣劲军承担。一审判决益**司是合同相对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也承认宣劲军将不得用于经济用途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毛**签订合同和结账,意味着该盖章对益**司没有约束力,该事实在另案判决中已确认。受到合同约束的只能是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的宣劲军。一审认定益**司受该合同约束,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益**司提交的支付观佶公司钢材料4289100元的付款凭证系重复举证且与事实相悖,对益**司与宣劲军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基于益**司与宣劲军之间的承包关系,益**司支付观佶公司钢材款4289100元,对于观佶公司与宣劲军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而言,该笔款项是材料款;对于益**司与宣劲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言,该笔款项是工程费用支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同一份证据完全能说明两个法律事实。2011年9月5日,益**司与宣劲军经结算,确定截止2011年9月2日,益**司已为该工程支出费用10709344元,已收业主工程款9348900元。据此,就已收工程款而言,益**司与宣劲军已全部结清且为其垫付款项1360444元。一审判决不认可该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宣劲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宣劲军的对外分包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宣劲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行为。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宣劲军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宣劲军与益**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可见宣劲军不是益**司的员工,宣劲军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将高压旋喷桩工程发包给毛**施工是基于其自负赢亏的经营利益,而非益**司的利益。宣劲军与毛**签订合同没有经过益**司的授权,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能约束益**司,事后益**司对宣劲军的行为没有追认,也从未参与合同履行。结合上述事实,宣劲军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认定宣劲军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2)杭**初安第7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毛**对益**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宣劲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第一,益**司认为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宣**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是,这是内部资料,毛**不可能取得。其次,在毛**提供的其与宣**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其与宣**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险,这可以证明宣**是其单位的员工。至于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毛**无法核实。第二,关于益**司主张的益**司与宣**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毛**与宣**签订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益**司和业主的合同中明确提到了桩基工程包括了四类,其中就有高压旋喷工程,也就是说,毛**与宣**签订的合同包含于益**司与宣**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部分。并且,从工程款的支付中也可以体现,因为业主先支付给益**司,益**司再支付给宣**,再由宣**支付给毛**,并且,毛**也拿到了部分工程款。第三,关于结算协议,该协议仅是列明了当时的情况,即益**司为该工程支付的款项以及收到业主的款项,并非与业主结算的单据。该协议第二条中列明,业主尚有款项未支付,不能由此证明该合同已经完全结清。第四,关于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对外承包人是益**司,并且,宣**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毛**有理由相信宣**的行为代表益**司。并且,有该公司项目部的章,所以,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宣劲军未答辩。

二审调查中,毛**、宣劲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益**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011)浙杭商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宣劲军的身份并不是益**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涉案合同上盖有的益**司的技术专用章,上面刻有的不得用于经济用途的字样,该章依法对益**司没有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因此,益**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并非本案所提到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判决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且材料送到工地,并非一定用于该工地,而工程就在该工地上是确实发生的,仅有毛**一人在做,是不具有可比性的。本院认证:益**司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判决已认定宣劲军并非益**司的员工,而毛**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驳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该判决认定相关合同对益**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案涉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益**司的其他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原审认定“宣劲军与益**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五金保障体系”应为“益**司与宣劲军签订的《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其他事项第3项规定:项目责任人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五金保障体系”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益**司承包诸暨市旧城改造项目37#、38#、40#地块基坑围护及桩基工程后,与宣**签订工程项目风险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风险承包责任形式,独立核算、盈亏自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宣**亦有权确定本工程合格的分包商。宣**于2010年1月20日以益**司的名义与毛武科签订了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毛武科实际施工。益**司也认可该工程实际由宣**负责管理,而毛武科分包的工程也属于益**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且益**司亦认可施工现场公示反映的施工人即为益**司,而对于益**司与宣**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未公示。故毛武科主张宣**系职务行为虽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宣**有权代表益**司,宣**与毛武科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对益**司具有约束力。益**司主张与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益**司认为不受案涉分包合同约束,无需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浙江益**限公司负担(浙江益**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退还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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