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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限公司与恒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初字第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为:本案合同名称虽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性质为购买防水涂料为主,施工只是附带的一部分工作,并且永**司并没有完成相关的施工工作,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该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管辖适用的前提下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德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永**司依据其与恒**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名称相符,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永**司有无履行施工义务以及施工多少均不属于管辖权案件审理范围,也不影响合同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永**司作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恒**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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