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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星**有限公司与宿迁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星月城小区6、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原告诉至法院,经宿迁**民法院和江苏**民法院审理,认定工期延误的过错在被告,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6号楼延误工期521天,原告仅主张了212天,剩余309天的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原告未主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0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星月城小区6号楼的复工协议是无效的。违反《建筑法》第七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方开发的工程属于成片的住宅小区工程,原告无监理在场,故上述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关于6号楼的延误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星月城6、7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22日开工,后因故停工。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6、7号楼的复工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6号楼复工之日为2009年5月25日起140日竣工交房,2009年10月15日起该工程一直未完工。2011年,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宿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29日,宿迁**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建的星月城6号楼延误工期521天。原、被告均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2)苏*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宿迁**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原告对6号楼的延误工期只主张212天,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天1000元,经江苏**民法院向原告释*,原告表示关于6号楼延误工期的另309天将另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1)宿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2012)苏*终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对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星月城6号楼的复工协议的效力及延误工期521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已主张的212天延误工期违约金已判决,本案原告主张的另309天的6号楼延误工期违约金,原告按照已生效文书调整的延误工期1000元/日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星月城6号楼延误工期309天的违约金309000元(309日×1000元/日u003d309000元)应予清偿,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违约金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宿迁星月城**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30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到宿迁**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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