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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盛世**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天台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4)浙**初字第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向天**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依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天**司与中**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6项: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越城区中成大厦。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司、盛**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司、盛**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人民法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之间约定的管辖地相互矛盾,应视为当事人未约定管辖地,即使约定有效,绍兴**民法院与天台县人民法院两者都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也有权选择天台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3、在本案中,陈**将本案讼争工程的主体工程挂靠被上诉人,将安装工程挂靠天台**程公司,上诉人与天台**程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变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该份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在天台,故本案也应由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4、经天台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上并非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为陈**个人,故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挂靠、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直接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审判,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5、上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同一工程,无论是签订主体,还是合同内容都为同一工程,诉讼主体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也互相关联,争议焦点也完全一致(争议焦点均为合同效力和工程结算款),绍兴**民法院再次受理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盛**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被上诉人在绍兴**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先立案人民法院。2、上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和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同一工程,无论是签订主体,还是合同内容都为同一工程,诉讼主体完全相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合同(后面还签订了其他合同),且本案另一被告天**司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台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3、经上诉人调查,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上并非施工主体,实际施工人为陈**个人,故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挂靠、非法转包等违法行为直接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直接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审判,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中成公司以天**司、盛**司为被告向绍兴**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和天**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天**司将盛世.雍景园4-6#楼及相应地下室和会所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定额套用及取费标准、担保、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已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及核对,天**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552881元。原告虽多次协调处理,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28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9日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3%计算,截至2013年12月31日,暂为1672302.69元);2、盛**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盛**司将盛世.雍景园4-6#楼按市场价的60%作价抵偿);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现当事人以不同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符合应移送先立案人民法院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台州**民法院报请我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台**法院审理。经审查,天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盛**司诉陈**、天台**程公司、天**司、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天**司诉陈**、天台**程公司、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基于天台盛世雍景园4#、5#、6#号楼建设工程,现当事人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三案在当事人、事实上存在重合之处,为避免重复审判以及不同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而导致裁决结果出现矛盾,三案应合并审理。为了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同时也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指定本案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民法院(2014)浙**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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