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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魏**与朱**、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魏**因与被申请人天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朱**、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魏**申请再审称:1.天**司、朱**和郑**均为适格责任主体,福田市**限公司(2007年7月12日更名为天阳**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汝阴路道路及排水工程S5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福**公司阜阳项目部)何时成立,不影响协议由其盖章确认的事实。2.张**、魏**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系张**、魏**与朱**、郑**共同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司、朱**与郑**应支付张**、魏**工程款1849575.4元,并应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张**、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天**司不是2005年12月7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该份《协议书》未经天**司盖章确认,事后也未经天**司追认。2.福田**阳项目部于2005年12月8日成立,不可能在2005年12月7日签订该《协议书》。3.福田**阳项目部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朱**才是《协议书》中的发包人,但朱**并非福田**阳项目部经理,而且张**、魏**也无证据证明朱**出示过天**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综上,张**、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朱**提交意见称:1.朱**收取30万元保证金与天**司无关,天**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朱**与张**、郑**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完全履行,以郑**为施工人的福田**阳项目部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设备,并自始至终负责现场管理,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由张**、魏**与朱**、郑**共同完成是正确的。3.本案不存在拖欠张**、魏**工程款的情况。张**、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司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系张**、魏**与朱**、郑**共同施工的依据是否充分;朱**、郑**是否拖欠张**、魏**的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天**司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福田市**限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后,于2005年12月8日与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郑**施工,并下文成立了福**公司阜阳项目部,任命郑**为该项目部的分管经理。2005年12月7日,朱**作为郑**的合伙人与魏**、张**签订《协议书》。从该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发包人系朱**,但朱**并非福**公司阜阳项目部经理,且张**、魏**也无证据证明朱**出示过天**司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故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该份《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福**公司阜阳项目部的公章,但福**公司阜阳项目部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且该项目部于2005年12月8日才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天**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正确。

其次,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系张**、魏**与朱**、郑**共同施工,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张**、魏**称其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的内容,并提供了物资采购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结合郑**曾向魏**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张**、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但同时朱**、郑**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和支付材料款、工资款等费用的证据,证明朱**、郑**也同样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内容。在张**、魏**不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朱**、郑**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或不真实,也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完成的施工数量的情形下,原审认定案涉工程系张**、魏**与朱**、郑**共同施工,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朱**、郑**是否拖欠工程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张**、魏**称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8467731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2693000元,朱**、郑**垫付的材料、工资款2233303.2元,税款、管理费、提成款1691852.4元后,还应支付其1849575.4元。张**、魏**的上述计算方式是基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案涉工程已认定由张**、魏**与朱**、郑**共同施工,且张**、魏**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数量的情况下,张**、魏**主张朱**、郑**拖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未支持其诉请取得其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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