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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限公司(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1.何**于2007年11月16日已经改名为何**,身份证号码也已经变更,本案仍以何**名义起诉且使用老的身份证号,主体不适格;2.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提供本项目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方可与中**司结算工程款,现何**尚有500余万元发票未提交,中**司有权拒绝付款。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本案何**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其主体资格与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所载相符。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司对何**原告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中**司确认提起诉讼的何**即为与其发生内部承包关系之当事人。况且,中**司提交的《公民身份号码变更事项告知函》进一步印证了何**系何**的曾用名,330623721017251和330623197001172513均系何**即何**所使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前述两个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指向同一也是唯一的主体,故不存在主体错误之情形。中**司关于本案主体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二)关于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何**)应凭本项目所发生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向甲方(即中**司)结算工程款,乙方提供的发票应真实有效,如被税务部门认定有不能计入该项目成本的发票或假发票,乙方须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第1项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建设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为依据,工程款应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由甲方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营口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根据前述协议约定,中**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将属何**所有的部分及时转付何**,何**在接收款项时则应承担交付相应发票之义务。即前述约定更侧重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非付款条件。故中**司关于交付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的主张,与前述约定不符,难以成立。况且,中**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亦未以尚欠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未涉及该项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上述抗辩,显然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至于中**司要求何**交付发票之权利诉求,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故亦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之正当理由。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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