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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海**限公司(简称海滨公司)因与被申请**有限公司(简称造船公司)、浙江**限公司(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司申请再审称:1.造船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系其单方花费,没有证据表明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缺乏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原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造船公司支付给宁波**理中心的20万元费用,因加固处理并无效果,故理当由造船公司自行承担;3.《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未经当事人质证,且鉴定机构并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引起本案人工挖孔桩沉降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回填土过厚以及造船公司地面堆载过大,与海**司无关,海**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5.案涉桩基工程由盛**司分包施工,海**司仅系工程总包方,无需承担责任。海**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海**司向造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盛**司,故盛**司理应就其实际施工的桩基工程与海**司承担连带责任。海**司关于应当由盛**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难以成立。

案涉桩基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厂房地面较大的不均匀沉降,主要由大面积地面堆载(含回填土负荷)引起;部分钻孔灌注桩基础沉降量相对偏大的主要原因为桩身质量可能存在欠缺或桩底沉渣较厚等……部分人工挖孔桩基础沉降过大的主要原因为桩端未嵌岩、桩身离析严重或桩底沉渣较厚等……基岩埋深由浅到深过渡区域采用人工挖孔桩基础,可能出现涌水、涌泥或淤泥滑移将桩体推歪、推断等现象,使桩身质量存在隐患……设计基础选型存在欠缺之处。”表明案涉桩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因设计缺陷、施工不当及大面积地面堆载共同所致,故原判根据前述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酌定由造船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40%,由承包方承担损失的60%,基本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海**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非因施工原因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加固修复,浙江展**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提出了加固方案,并出具评估结论认为需要加固费用为403131元。经审查,案涉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结论明确,在当事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正当理由之情形下,原判采信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海**司就案涉评估结论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难以成立。

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正常使用,造船公司作为业主方,为使厂房能够正常使用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固修复,属自力救济范畴,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过失,故造船公司为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理应作为实际损失予以认定。现造船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联系单及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加固修复所花费费用的具体金额,海**司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正当理由,故原判对其异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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