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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姚**、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申请人姚**、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新**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存在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新**司与鑫**司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案涉附属工程系由任**自行承包施工,与新**司无关。(二)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伪造的,原审据此认定任**在鑫**司工地所做的有关工程的全部行为视为代表新**司的职务行为,明显超出了新**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三)新**司与姚**、俞**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判决支持姚**、俞**的违约金诉请错误。(四)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附属工程由任**自己承接,结算款项也是由鑫**司与任**进行结算,均与申请人无关。(五)新**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案外人鑫**司的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信息,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新**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姚**、俞**提交书面意见称:现有证据表明案涉附属工程是新**司承包的,新**司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为何要直接支付姚**三笔附属工程款。关于“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否伪造的问题,本案一审时,主审法官及姚**、俞**的代理人均明确提出要求新**司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申请。二审时,新**司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均承认该章是真实的,现新**司又提出该章是伪造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鑫**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鑫**司厂房1#-7#车间相关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任务由新**司承包负责,后新**司将之以内部承包方式全部发包给孙**施工。同年11月22日,孙**又将附属工程分包给俞**施工。2009年4月13日,新**司又将鑫**司的上述全部工程承包给任**施工。虽然新**司与鑫**司又于2009年4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就附属工程约定在同等条件下,新**司有优先承包权,之后双方未再有其他书面约定,但该附属工程事实上已由任**负责,并由姚**、俞**实际施工,新**司亦向姚**支付了三笔款项,故原审认定新**司与鑫**司存在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新**司主张附属工程由任**个人自行承包不能成立。鉴于任**系鑫**司工程的内部承包施工负责人,且新**司事后亦向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与姚**、俞**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新**司具有约束力。新**司称该协议书上的新**司技术专用章系伪造,但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且上有任**签字,故原审采信该协议书并无不当。至于新**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新**司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是否准许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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