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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晟**团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总造价861.6176万元,晟**团无异议。晟**团作为总承包施工人,组织了该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但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阳台栏杆、室外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卷帘门安装等部分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以及施工水电费、外墙保温材料、面砖等材料款由浙江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不是林俊*施工的、采购的材料款共计173.43万元,应从总造价中扣减。生效的(2008)婺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调解书、(2007)婺民二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塑钢窗承包合同》、《协议书》、《铁艺栏杆承包合同》、《外墙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陶瓷采购合同》、《卷帘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争议的173.43万元工程不是林俊*施工。(二)一审中,林俊*承认收到的款项为:已收工程款263.9万元,领取执行款128.2517万、45.3431万元,以物抵工程款277.7562万元,银**司直接支付林俊*工程款120.4709万元,双方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三)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林俊*应当承担的费用具体包括:管理费8.6162万元、质安基金3.2万元、税金49.026万元、9套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8577万元、过户税费91.1773万元,以上合计155.8772万元。晟**团有权要求林俊*支付上述款项。(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剩余房产在双方结算、用现金多退少补后的一个月内过户。因双方未结算,特别是在林俊*尚有款项应当支付给晟**团的情况下,房产过户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晟**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林**提交意见称:(一)晟**团的主张与其在之前诉讼中的主张存在矛盾。银**司起诉晟**团请求确认工程造价的另案中,晟**团主张争议的173.43万元工程系其施工完成,该主张已得到生效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的支持。该案审理中,晟**团对银**司提供的(2007)婺民二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2008)婺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本案中晟**团又以此作为证据证明部分工程由银**司直接分包,非常荒谬。(二)林**与晟**团只要根据2005年5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0年7月9日的《协议书》及(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进行结算即可。林**起诉也是与晟**团的一种结算方式。在晟**团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判判令将约定的第9套房产过户并无不当。(三)晟**团要求林**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不能成立。原判已对晟**团主张的税金、管理费用、质安基金予以扣除。晟**团主张税金率为5.69%,缺乏相应依据。晟**团主张过户税费91.1773万元,其中已过户的8套房产,晟**团不能提供已缴纳税金的凭证,故不能成立,至于第9套房屋,应当在过户产生税费后再向林**主张。综上,请求驳回晟**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有争议的173.43万元工程款是否应从总造价861.6176万元中扣除的问题。经查明,晟**团承包银**司开发的芙峰花园居住小区的建设工程后,与林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其承包的芙峰花园1#、3#号商住楼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林俊*施工。2009年1月8日,银**司起诉晟**团,请求确认芙峰花园1#、3#号商住楼工程总造价。该案中,银**司主张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塑钢窗安装等工程系其自行分包给案外人,外墙内保温砂等材料系其自行提供,其中173.43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总造价中扣除;晟**团对银**司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有争议的173.43万元工程系其施工范围,且不存在甲供材料。2010年9月10日,二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确认有争议的173.43万元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晟**团,晟**团承建的芙峰花园1#、3#号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861.6176万元。本案中,晟**团却提出案涉工程的塑钢门窗、阳台栏杆、室外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卷帘门安装等部分工程并非由林俊*实际施工,系银**司直接分包给案外人,其中外墙保温砂、外墙面砖、屋面彩瓦等材料款由银**司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总计173.43万元,该款应当在总造价中扣除,为此在一审中提供(2007)婺民二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2008)婺民一初字第29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提供《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塑钢窗承包合同》、《协议书》、《铁艺栏杆承包合同》、《外墙内保温材料购销合同》、《陶瓷采购合同》、《卷闸门买卖合同》、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林俊*则认为芙峰花园1#、3#号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其实际施工,晟**团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861.6176万元与其结算。本院认为,晟**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银**司在其起诉晟**团请求确认芙峰花园1#、3#商住楼工程总造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晟**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且,晟**团在该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已生效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亦因晟**团的质证异议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未予采信。因此,晟**团现以其在另案中予以否认的证据作为本案中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晟**团主张案涉部分工程系银**司直接分包给案外人,部分材料款由银**司支付,有争议的173.43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总造价中扣除,不仅与其在另案中的主张完全相反,且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林俊*和晟**团在(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案件审理期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书》,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晟**团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对晟**团施工范围所作的认定。据此,原判未将有争议的173.41万元工程款在总造价861.6176万元中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林**已收到款项以及林**应承担费用的问题。

晟**团申请再审主张应对林**自认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定。根据林**一审中的陈述,其自认已收工程款及执行款557.9657万元、以物抵债277.7562万元,原判对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认定不当的情形。至于林**应承担的费用,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予以确定。晟**团申请再审时主张林**应承担管理费8.6162万元、质安基金3.2万元、税金49.026万元(按5.69%税率计算)、9套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8577万元、过户税费91.1773万元。其中管理费8.6162万元、质安基金3.2万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3.8577万元,原判已予以确认;其中税金问题,由于双方并未对税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原判参照建筑业缴纳税金的综合税率3.41%计算工程的各项税金,并无不当;至于房屋过户税费91.1773万元,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以物抵债的9套房产抵作工程款给林**所有,过户税费由林**承担,但并未明确税费金额。晟**团主张房屋过户税费91.1773万元由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水利基金、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组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晟**团主张的9套房屋过户税费91.1773万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房屋过户问题。**与晟**团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用现金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结算,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晟**团将剩下的4套房产过户给林俊*或林俊*指定的第三方。(2010)浙金民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林俊*于2012年4月17日起诉晟**团,要求晟**团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原判在查明晟**团尚应支付林俊*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晟**团按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林俊*,不违反合同的约定。

综上,晟**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晟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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