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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教事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温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民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温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具有加固可行性为由认定建**司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且存在超范围评估造价和造价测算标准等事实问题。鉴定机构浙江展**限公司2012年11月19日编制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三)原一、二审判决即已明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部分非建**司造成,却判决全部认定为建**司责任,明显不公。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工程施工竣工后,虽经民宗局、建**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会同验收合格,但其后温州市龙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建**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载明工程经查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且民宗局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司提交的《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分析报告》等证据亦可证明,在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依建**司申请委托浙江展**限公司对工程加固可行性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认为涉案工程不具有加固可行性,建议基础以上部分拆除重建、地梁部分加固维护。根据以上证据,建**司已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向民宗局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承建工程,致使民宗局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民宗局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对民宗局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施工原因所致,故一、二审法院关于建**司应对工程重建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认定正确。建**司申称,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致使工程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应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系由民宗局委托,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民宗局承担。本案民宗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对案涉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建**司并无异议。建**司作为合同的工程施工方,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民宗局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承建工程的义务。现建**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宗局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建**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宗局与监理单位之间产生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监理单位是否存在监理责任,对建**司应向民宗局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故建**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浙江展**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加固可行性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一审庭审质证中,建**司对浙江展**限公司重新评估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有异议,认为加固设计方案缺失,直接出具加固造价不客观,原工程设计不包括隔热、保温部分,加固工程不应超出原工程范围。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的拆除重建工程造价中包含保温隔热墙44708.43元、保温隔热天棚40447.68元,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工程量变更中确未包括该两部分,故对建**司的该异议予以采纳,认定在拆除重建费用中应剔除上述两项费用。二审中,建**司提交了一份《评估范围及价格的补充异议》,认为浙江展**限公司出具的《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存在缺陷,重建造价偏高。为此,二审法院致函浙江展**限公司要求其对《评估范围及价格的补充异议》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浙江展**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重新出具一份《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其中对“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一项的综合单价予以向下调整,评估总价亦由原2448739.22元调整为2200405.48元。二审法院又通知鉴定人出庭对建**司提交的《评估范围及价格的补充异议》作出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并由鉴定人出庭对当事人的质询作了解释,对建**司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合理异议一、二审法院业已采纳,故二审法院最终确认重建评估总价为2200405.48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建**司在申请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本案二审判决后浙江展**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及《关于温州市龙湾**主教堂评估书的有关说明》(复印件)和浙江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此次工程评估价明显低于原评估价。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加固工程造价评估由一、二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依法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建**司在二审中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建**司在二审中未向法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而上述三份鉴定文书系由建**司在二审判决后自行单方委托鉴定形成,故并不能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建**司关于本案有新证据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期延期损失赔偿问题。建**司申称,原判即已明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有部分非建**司造成,却判决全部认定为建**司的责任,明显不公。本案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该工程于2008年9月22日竣工,在此期间造成逾期竣工确有民宗局设计变更、迟延付款等部分原因所致,但因工程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而须重建,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长达数年,该责任应由建**司承担。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建**司应承担工期延长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对民宗局提出的按合同约定的中标总造价的3%计算损失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建**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温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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