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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重庆华**有限公司、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俞*、凯翔**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3)浙绍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上诉称: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凯**司。绍兴**民法院裁定认为凯**司和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明确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根据诉讼材料显示,俞*系凯**司的驻重庆办事处主任,与凯**司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俞*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内部员工。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原告和凯**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系普通合同纠纷,俞*无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华**司提起诉讼。如俞*坚持要向华**司主张权利,应当另行在华**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在重庆,且案件审理涉及工程审价、现场调查等事项,重庆本地法院审理将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故本案应当由重庆**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3年1月7日,俞*以凯**司和华**司为被告向绍兴**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俞*与凯**司签订了《重**事处内部政策意见》,约定凯**司同意由俞*担任重**事处主任,K11-3地块项目工程由重**事处承包。鉴于俞*为重**事处主任,故重**事处由俞*负责承包,俞*承包办事处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俞*享有和承担。凯**司在签订K11-3地块项目工程合同后,将全力配合办事处开展工作,并指派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9月,凯**司与华**司签订了《K11-3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和《K11-3地块挡墙、路基管网预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2010年1月,凯**司与华**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一期)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俞*投入资金、人力、设备、材料等等对以上合同工程进行了积极施工,其中K11-3地块土石方工程和K11-3地块挡墙、路基管网预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中凯·城市之光工程(一期)也已施工了大部分工程。但由于俞*在2011年4月因涉及刑事责任被限制人身自由,凯**司和华**司于2011年6月份擅自终止了俞*的施工,将中凯·城市之光(一期)剩余后续工程承包给了他人施工,导致俞*被迫退出工程施工。俞*终止施工后,凯**司、华**司对所欠俞*的工程款不再支付,使得俞*应支付给供应商等下家的款项无法支付,导致他们起诉到法院,给俞*造成了进一步的巨大经济损失。俞*承包且实际已施工部分工程量经凯**司审核已出具结算书,总计工程款为228790298.59元,该结算书俞*已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至今,俞*收到的工程款为88274654.77元,尚有140515643.82元工程款未收到。鉴于凯**司、华**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该二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诉请判令凯**司、华**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交了《K11-3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K11-3地块挡墙、路基管网预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重**事处内部政策意见》、《“中凯·城市之光”项目复工相关事项会议纪要(二)》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俞*起诉时提供的其与凯**司之间所签订的《重庆办事处内部政策意见》载明,凯**司承接的重庆K11-3地块项目工程由俞*负责承包,俞*承包办事处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均由俞*享有和承担,故俞*与凯**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原告依据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及施工的事实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凯**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结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绍兴**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俞*认为华**司应承担责任并将其一并列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系依法行使诉权,并无不妥。至于华**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需待实体审理予以解决,该问题并不影响绍兴**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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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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