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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有限公司与杭州佳**限公司、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为与被告杭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后永**司申请追加包**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佳**司、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8月,包**承包江西省贵溪市一公路交通设施建设,包**承接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永**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包**还拖欠永**司2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包**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0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永**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包**支付原**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既然原告对佳**司没有诉讼请求,佳**司就不予答辩了。

被告包**辩称:包**并未承包江西省贵溪市的公路交通设施建设,所以也不存在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之所以在欠条上出现江西省贵溪市公路交通设施建设,是包**个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借款时,应徐**的要求书写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永**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和转包关系,恰恰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4万元欠款系包**与徐**个人对个人的欠款,与双方所经营的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标线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的原告是永**司,该欠条并未体现出任何与永**司相关的信息。包邦群所欠的是徐**个人的款项,不能等同于包邦群欠徐**所经营的公司的钱款,原告的主体明显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被告佳**司、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9日,包邦群出具欠条一份称,今欠到徐岩溪贵溪标线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整,还款时间2010年12月底还清。徐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交通产品、交通安全设施生产、销售、安装、施工,交通工程及市政施工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对出具欠条及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欠条上写明系标线工程款,故包**辨称该欠款实际系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包**称该款系欠徐**个人款项,与永**司无关。永**司称该款实际系欠永**司的工程款,只是按照民间习惯写作欠徐**欠款。本院认为,该款项系标线工程款,与永**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徐**同时系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欠永**司的款项写作欠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的款项,也不违背常理。故永**司主体适格,其向包**主张该笔款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承诺于2010年12月底还清该笔款项,但其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永**司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450元,由被告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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