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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为与被告朱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被告朱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阳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杭州法华寺住宅宿舍主体工程签订了合同。原告做完合同所签订的事情后,被告拒不付原告工程款,天天推三阻四,至今已有一年有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帮原告要回剩余工程款是17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提出的被告拒绝付款,是因为原告有乱报账、重复报账的情况,这次原告有一块没有写进来。水电工程和法华养生的工程,这个工程是被告做的,但不是给原告做的。原告报了一个月4000多元,这个是不对的,被告无法和原告结账。当时原告提出住宅仓库支模是80元/平方米,原告报了13000多元,这个被告认可,但原告又要被告加上41个工的民工工资,这就是重复计算的。双方去寺庙的时候本来是可以结账的,但原告重复报账,所以就没有结。后来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和原告说账要报清楚,该结的结给原告。被告让原告去把账搞清楚,但原告还是坚持原来的账目,被告就把8000元付给了原告下面一个姓方的人,这个人是真正施工的人,这笔钱是民工工资,就这样被告才没有和原告结账。现在根据被告认可的这块,被告付了42000元,有合同的被告都认可。

原告余朝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增补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约定工程范围、期限、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诉争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由原告来做的;

2.工程清单1份,欲证明施工的工程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协议书和增补协议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清单不认可,被告没有在清单上签字,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38072元部分,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未签字认可,不予确认。

被告朱**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1组,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000元工程款;

2.工程款付款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但没有留收条;

3.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完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011年4月16日收生活费4000元,这个收条原告认可,但下面还有3000元没有留条,不是原告写的,不认可;2012年2月18日收8100余元的收条,姓方的人签字,不是原告签收的,不认可;其余的收条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这个事情,而且原告也可以找一个人来作证。对证据3,原告打电话给方**,方**说是朱国胜写好后叫方**再抄一遍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方**的。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其中30900元部分,原告认可系其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另3000元没有留条部分,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予确认。方*才收取的8100元,原告认可方*才系其施工时的工人,并称也从老钱处得知方*才收取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认可,予以确认。证明,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其也认可系方*才写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余**与朱**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将法华寺内宿舍土建工程发包给余**施工,承包形式为大清包工,清工承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80元,按层次计算,阳光房和屋盖同样按照层次计算面积。2011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称因朱**项目改动原因,双方商定:一、杭州法华寺住宅宿舍主体土建工程一楼因朱**要求拆除,拆除面积165.4平方米;原本一楼完工的木工支模板,架钢管以拆除面积计算,以木工支模板每平方55元,架钢管每平方25元计算,其余按实际点工每人每天150元计算。二、应朱**要求在法华寺围墙范围内的空地上要造一幢简易房,现以每平方115元承包给余**建造;工程量以完成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包括基础开挖、地面找平、砌砖粉墙。三、工程完工即付清工程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朱**陆续向余**支付30900元。2012年2月18日,朱**向方**支付法华寺外拆工地工建工资8100元。庭审中,朱**称方**系朱**下面的施工队长;余**称方**只是施工工人,并非施工队长,但又认可其曾交给方**工程款24000元,由方**发放给其他施工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朝阳与朱*胜经协商就工程施工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其中宿舍主体土建工程拆除部分的13232元和简易房建造部分的24840元,双方均无争议。余朝阳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即简易水电房装修的3240元、简易房外接给排水和接电部分的2520元和法华养生装修的4500元,双方并无书面的合同约定,余朝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及具体的工程量,故其要求朱*胜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余朝阳已收取朱*胜工程款30900元。另外,方*才系余朝阳聘请的施工工人,且余朝阳向其他工人发放的24000元也是交给方*才后由方*才发放,可见方*才在施工时承担一定的管理任务。因此,朱*胜向实际施工并负责管理的方*才支付的8100元,应视为其已完成的付款义务。综上,朱*胜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因此,余朝阳再向朱*胜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2.5元由原告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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