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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为与被告楼德*、浙江昆**有限公司(下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良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5日,与浙江**水印城7号楼项目部签订一份泥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昆**公司承建的,位于滨江区长河路水印城7号楼的泥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包括7号楼地上32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大约28460平方米,清工单价按面积计算:浇砼每平方米15元,砌体每平方米85元,基础胎模抹灰每平方米3元,付款方式为完工付80%,余款结构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共支付原告总价款540000元中的492000元,尚欠原告清工工资款48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清工工资,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昆**团作为工程的总承建方,应对楼**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清工工资48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6783.8元及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昆**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班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清工工资48000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楼德*是水印城7号楼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辩称

被告楼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昆**司辩称,一、依据班组协议书,姑且不看其效力,班组协议书的性质是工资款,故原告是没有依据主张工程款的。二、班组协议书是无效的,水印城7号楼木工班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楼东良不能就全部木工工资主张权利,只能就自己的权利主张,或者取得其他全体诉讼权利人的书面委托。*、原告不能确认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工程款还是工资,请原告厘清法律关系再主张。四、昆**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能代表昆**司的人须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本案中楼位良没有任何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昆**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楼德*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双方签字盖章。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无两被告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2日,被告楼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印城砼工工资总决算540000元,已付492000元,还欠48000元。该结算单落款为“水印城7#楼楼德*”。上述欠款48000元楼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水印城7号楼总施工方为被告昆**司,楼德*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上述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德*拖欠原告工资款48000元,有楼德*出具的决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该欠款楼德*理应立即支付,其无故拖欠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楼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较大的是昆**司对楼德*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查明昆**司系水印城7#楼的施工单位,楼德*是水印城7#楼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而楼德*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本人欠有原告水印城7#楼工资款。昆**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楼德*,又未能证明其已与楼德*结清所有工程价款,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利益,昆**司应对楼德*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支付欠款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424.8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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