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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科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科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解和根、被告江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建房款78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尾款7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珠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建房款78000元,因为房屋的实际造价与78000元的建房款有出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被告江*珠承建房屋,2013年1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过双方结账,原江*珠厂房实欠陈*人民币柒万捌千元(78000)”。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尾款78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厂房的实际造价与78000元的建房款有出入,有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东街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曾提出厂房造价与实际有出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厂房的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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