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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镇江市丹**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志诉被告镇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镇江**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志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宝堰镇前隍村村民健身广场工程项目。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前隍村健身广场工程决算的决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32385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尚未付清的349066元工程款分三年付清:2011年给付原告工程款157080元;2012年给付原告工程款157080元;2013年给付原告工程款34906元。另外协议还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即每延迟一年每10000元利息为15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付款6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4日支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工程款129066元,支付利息65225.85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关于前隍村健身广场工程决算的决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总造价是经被告全体干部认可的事实;

3、《工程还款协议书》及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29066元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村的账目没有记载,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与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承建被告村民健身广场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工程造价已经决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29066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15%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较为合理。对于尚欠工程款129066元,结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中349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剩余9416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市丹**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工程款129066元

二、被告镇江市丹**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标准,其中349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9416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1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40元,由被告镇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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