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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安徽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9年4月,被告与镇江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久**司承建的驸马山庄领山别墅工程防水项目由被告总承包。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防水工程交给原告郭**施工。2013年11月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承包的驸马山庄领山别墅工程部分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250621元。并说明该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统一与久**司结算,被告公司已经取得部分工程款,但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驸马山庄领山别墅部分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欠250621元的事实,以及该说明上有被告项目经理顾**和中国对**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常**的签字确认的事实。

2、2013年11月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驸马山庄项目经理戚**出具的原告分包施工被告部分防水工程,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并已向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主张的事实。

3、(2010)徒商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曾向驸马山庄的领山别墅的承建方久盛公司、中外建南京分公司依法主张防水工程款的事实。判决书确认戚穴平系久盛公司的领山别墅的项目经理、常**是中外建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顾文博系被告公司驻镇江的项目经理。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与镇江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久**司承建的驸马山庄领山联排别墅工程防水项目。此后,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11月6日,中国对**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承包的驸马山庄领山别墅工程部分防水工程,工程总价为250621元,被告公司驻镇江的项目经理顾**在该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该说明明确该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统一与久**司结算,被告公司取得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通过本院审理并执行了部分款项,但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从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建筑防水工程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防水项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621元,由被告公司驻镇江的项目经理顾**的确认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506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25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0元,由被告安徽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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