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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诉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于2012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杭州**民法院。杭州**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两案均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陈**、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信**司委托代理人朱**、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柳*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782号案件中诉称:2008年09月22日原、被告签署《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依法将“波浪文化城二期”之“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总价款为34万元。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并已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238000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9611元(按照万分之五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6日,实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

原告信**司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783号案件中诉称:2008年09月19日,原、被告签署《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依法将“波浪文化城一期”之“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总价款为107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供货、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并已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工程款21400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158.3元(按照万分之五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6日,实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对两案共同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来看,合同的相对方是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而非安装公司。如果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那么责任主体系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与安装公司无关;如果机电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那么责任主体系安装公司。因此,本案若实体成立的话,那么承担者非此即彼,不存在两者同时承担责任的现象。第二,原告虽然提供了所谓的《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但答辩人并不知情,能确定签约情况是否属实,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虽然曾支付给信**司187600元,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合同所为,因为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虽然信**司提供了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此不足以说明答辩人已经收取并抵扣。事实上,答辩人并未收到过除187600元增值税发票外的其他259400元增值税发票。综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义务及已竣工验收的事实,认为即使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信**司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782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工程款。

证据2.发票四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不仅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且已经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证据3.进账单,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38000元。支付了合同30%的款项。

证据4.催款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

证据5.快递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已签收催款函。

证据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得到验收。

证据7.被告的基本信息,欲证明两被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

证据8.项目实际安装使用照片,欲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安装施工并已经投入使用,从产品标识上也可以看出是原告施工的。

证据9.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登记表及客户信息评价反馈、名片,欲证明原告为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信**司在(2012)杭下民初字第783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7000元工程款。

证据2.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不仅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且已经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证据3.进账单,欲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1400元。

证据4.催款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

证据5.快递详情单,欲证明被告已签收催款函。

证据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得到验收。

证据7.被告的基本信息,欲证明两被告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需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

证据8.项目实际安装使用照片,欲证明该项目已经完成安装施工并已经投入使用,从产品标识上也可以看出是原告施工的。

证据9.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登记表及客户信息评价反馈、名片,欲证明原告为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

本院查明

对上述两案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两案中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认为没办法核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要看原告有没有资质,即使真实性存在,也不能证明浙江**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单位签约人与单位加盖的公章清楚,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就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对证据1的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2中102000元的发票确认收到,但否认收到后三张发票。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收到,原告已经开具上述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为是向原告支付过这笔钱,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认为查询单中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催款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速递公司网络查询记录,其真实性可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中没有一个项目是与原告相关的,恰恰证明防火工程并不是原告完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设备安装公司一家承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从照片上看器材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认为袁**身份不明,其签署的登记表与反馈表缺乏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仅仅有名片不足以证明袁**身份,故该组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充分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在两案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支票存根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向浙江信达**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259200元,与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相近。

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又是复印件,且加盖的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财物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即使证据真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向产品供应商购买器材的事实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确定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原名浙江省**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原名浙江省**有限公司。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为被告设备安装公司依法设立并单独领取营业执照。

2008年9月22日浙江省**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波浪文化城消防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就波浪文化城一期、二期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以及安装工程分别与原告信**司签订二份《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一期、二期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设备以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同总价一期107000元,二期为34万元。付款时间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30%备料款,气体灭火系统设备货到工地七天内支付合同款的5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并约定,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两份合同中还分别附加有由浙江信达**责任公司制作的《消防工程预算书》。2008年9月16日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波浪文化城(一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工程分包单位,在工程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08年11月11日浙江省**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信**司187600元。2008年12月23日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波浪文化城(二期)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工程分包单位,在工程验收记录中盖章确认工程合格。2009年9月28日、9月29日波浪文化城一期、二期工程整体经过建设单位、勘察、实际、施工、监理单位验收,现波浪文化城(一期、二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0年7月9日原告信**司致函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认为已经全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消防验收已经通过,原告也已经足额开具了发票,但“贵公司只支付了合同一中30%货款102000元,合同二中80%货款85600元,共计尚欠259400元”,经多次催讨无效,要求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说明原因,否则将以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就标的为107000元的波浪文化城一期《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信**司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开具了票面价税为85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8年12月8日开具票面价税为21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就标的为34万元的波浪文化城二期《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信**司分别向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开具了票面价税为1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008年12月8日开具了票面价税均为10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票面价税为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现两被告只认可收到了其中票面共计1876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验收记录取自业主单位,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被告为波浪文化城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系统的工程分包单位的事实清楚,被告否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在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后,被告既未就否定合同真实性提出相反驳证据,也不能证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信**司的187600元另有缘由,原告关于该187600元的付款比例的说明符合涉案两份合同中相关的付款内容((107000×80%)+(340000×30%)),且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开具发票中的其中一张(102000元)。至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完整,足以证明原告自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经过验收的事实,两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付款责任,被告为设备安装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与设备安装公司机电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发函催款支付违约金之日计付违约金的请求,虽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但从实际数额来讲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被告以支付给浙江信达**责任公司的器材款为凭证,认为与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相近,被告已经付款完毕的意见,不仅付款单位不符,从付款凭证时间来看亦均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12)杭下民初字第782号

一、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38000元;

二、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1483元(按照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4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承担727元,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承担5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2)杭下民初字第783号

一、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1400元;

二、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利息3730元(按照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19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承担62元,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机电工程分公司、被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承担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上述两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杭下民初字第782号案6064元、(2012)杭下民初字第783号案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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