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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永**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政园林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高速)为与被告杭州市**林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高速的委托代理人毛朝臣以及被告市政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通高速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中标获得杭州市杭玻路(沈半路-石桥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施工任务,中标价为2079460元。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11月28日开工,工程经历多次设计变更,终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7日经过杭**政局审计,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33059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一次9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0594元;2.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到最终实际支付时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为95398.1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6.33%银行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园林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杭玻路交通设施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杭玻路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中明确写明的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线、智能交通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虽已就标志标线部分初步施工完成,并于2009年5月13日由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实际使用单位对标志标线进行初验,但事实自初验后直到2009年12月30日标志标线工程也未能整改完成。而工程的另一大块智能交通设施部分,原告方至今仍未按施工要求完工,更谈不上初验及通过工程洽商记录进行整改了。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收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是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资料,所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就更无从谈起。二、2011年12月7日市财政的审价是针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审计,而非竣工决算审计,且该审价金额也非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且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造价1330594元是没有将合同约定的311919元履约保证金扣除的金额,故即使被告要根据已完成工作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11919元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未完工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永通高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经招投标获得被告的杭州市杭玻路(沈半路-石桥路)交通设施工程施工资格,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

4.杭玻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初验会议纪要,

5.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

6.工程洽商记录,

证据4、5、6,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的工程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初验,并于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

7.建设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用以证明诉争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同级财政审计通过,审核过的工程造价是1330594元。

8.工程款支付申请(第一期),

9.竣工报告,

证据8、9,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在2008年5月完工,并于2008年6月18日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

10.工程洽商记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又出现新的设计变更。

11.竣工图(2009年4月5日编制),用以证明竣工图已经于2009年4月5日编制完成并得到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确认。

12.竣工图(2011年7月25日编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并非被告所称没有施工,而是已经施工完成并且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2009年5月13日只是对交通设施工程中标志标线部分进行初验,并非整个交通设施工程的初验,因为此时智能交通部分并未完工;证据6中2009年12月30日的工程洽商记录仅是工程标志标线部分整改过程中的一张联系单,内容也仅是原告就标志标线部分进行整改,无法证明工程在当时已竣工验收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2009年5月13日工程初验,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的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市财政是有过一次审价,但并非是原告所述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整体工程的决算审核,而是审计部门根据现有工程量把已完成的部分造价先审出来的金额。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是原告申请进度款的材料,和竣工验收无关,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开具联系单、增减工程量是很正常的事情而并非原告所说的系竣工验收后出现新的设计变更,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故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份竣工图,且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前后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本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园林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洽商记录1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1月10日即原告所陈述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之后,原告又有一次对标志标线的整改,且该次整改并未到位,监理单位对未整改的部分有披露。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在2009年12月30日整个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说法和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2**警支队向下城住建局发的函,用以证明原告拖延工期造成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内容是对2009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提出了整改内容,增加了工程量,这是有关于工程量的一次整改,与最后的结算有关,和最后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无关。此外,这张证据也不完整,应附有增加的工程量清单。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2月,该证据系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为配合本案才制作,且从内容上更加表明这份函出具的目的性。该函涉及的内容智能交通设施都是在2008年竣工验收后提出来的,是增加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也不在本案诉争的范围内。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确认2009年5月13日双方对杭玻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所进行初验并提出整改措施,2009年12月30日原告已将整改措施整改完毕的事实,但对原告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留存在杭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欲以证明原告2008年6月18日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12的形式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内容并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6日,原告永通高速中标获得杭州市杭玻路(沈半路-石桥路)交通设施工程的施工任务,中标价为2079460元,中标工期50日历天。2007年12月3日,原告永通高速与被告市政园林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线、智能交通设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合同价款为207946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决算审计金额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返回。对于竣工验收内容,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验收前15天提供竣工资料两套,要求原件。移交其他相关单位的竣工资料根据需要另行决定和移交(其中一份竣工资料可用部分复印件代替,如:原材料、成品与半成品试验单及合格证)。竣工资料移交按国际《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2005.5.1实施的要求执行。竣工预验收后两个月内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双方对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在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419434元。2008年6月17日,经杭州市市**司监理公司审核确认,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进度款900000元。2008年8月30日,双方经过工程洽商增设辅灯(含140*5000立柱)8套、非机动车信号灯8只。2009年5月13日,由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的杭玻路交通设施工程进行初验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决定了11项整改措施。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又形成一份工程洽商记录,原告根据杭玻路初验会议的要求已将11项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并获得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根据杭玻路初验会议纪要和设计联系单要求,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增加7项工程量。2011年7月25日原告编制的竣工图经监理单位确认并提交了被告。2011年12月7日,杭玻路(沈半路-石桥路)交通设施工程经杭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确定造价为1330594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原告9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通高速与被告市政园林依照法律规定,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于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经查,2009年12月30日,原告虽然根据杭玻路初验会议的要求已将整改措施整改完毕并获得原告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但并未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已经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实际竣工日期。相反,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工程洽商记录一份,根据杭玻路初验会议纪要和设计联系单要求,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增加7项工程量的事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称2009年12月30日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而被告认为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抗辩意见,经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之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本案中,截止2011年7月25日原告的现有证据能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原告送交的报告后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提出修改意见,且上述资料已由被告送交杭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并已经于2011年12月7日确定整个工程的造价为1330594元,故应视为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2011年7月25日提交最后的竣工验收报告日为竣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决算审计金额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事故无息返回。本案自竣工日起至今已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0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应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3%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341天),故本院对其中的25464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林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594元;

二、被告杭州市**林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永**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25464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永**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管理所负担814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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