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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杭州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诉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杭州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司委托代理人周冰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司诉称:应被告领骏世界项目工程建设需要,由原告根据被告需求规格提供变压排气道并进行施工安装,变压排气道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95294.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77953.6元,未支付的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敷衍搪塞,至今仍未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1、支付烟道工程款517340.8元、违约金127247.1元(结算价的45%部分自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3年4月2日止计算1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114522.4元,结算价的10%部分自2012年7月30日起算至2013年4月2日止计算8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为12724.7元,以上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2、归还履约保证金36807元、工伤备用金2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01394.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凯**司辩称:一、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77953.6万元的数额符合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金额517340.8元与实际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36134.4元,原告诉请为795294.4元,差额59160元系原告单方增加,未经双方审核一致,不应认可。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15840元也应扣除,依此被告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42340.8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1.付款不仅应符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还应该符合付款条件,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引起付款延后的相应责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原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标准明显过高。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因原告履约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整改,被告不得不自行请第三方整改花费15840元,该部分金额或者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收据后返还。四、关于工伤备用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收据后再收取相应工伤备用金。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道**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领骏世界项目成品烟道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由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

2.《施工联系单》,欲证明被告工程自身原因,由原告对该工程施工进行整改所需要支付的费用;

3.收据联,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工伤备用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联系单的形式不符合两被告的要求,且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签收人施周*的身份当时为凯**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且被告认可该施工联系单中工程至少已经部份实施,至于是否完全完成需要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后才能确定,据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华**司、凯**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工作联系函,欲证明原告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自担费用整改工程相关问题;

2.施工费用签证联系单(KWFC201009001-001)、施工费用签证联系单(HYJS201012019-001)、施工费用签证联系单(HXJS201101168-011),欲证明原、被告之间采用的施工费用签证联系单的标准形式,以及被告凯**司委托第三方贵**司整改烟道,费用15840元应从原告工程造价中扣除。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如果产生整改费用,应当以第三方出具的发票为准,而不应以签证联系单上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联系单本身对欲证事实及该部份费用即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10年12月5日原告道**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华**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凯**司作为建设方,共同签订《领骏世界项目成品烟道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领骏世界项目成品烟道供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范围内所有排烟系统、卫生间排气道系统、公共卫生间排期道系统供货安装、洞孔混凝土凿除、洞边混凝土封堵、十六楼至二十LOFT层精装修新增卫生间的防火回阀及洞边混凝土封堵、成品保护及后期保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合计为736134.40元,凯**司应该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给华**司,在项目工程整体竣工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在完成本项目烟道供货安装合同厨房排烟道系统供货安装并经验收合格且各方决算完成(以各方加盖公章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为准)后30日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在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所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5%,余款待保质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整改及保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华**司收到付款支票后在凯**司监督下直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华**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逾期应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华**司支付总价5%等履约保证金36807元,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华**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缴物业管理公司后,如履约仍有剩余,则剩余部份在30个工作日内凭原告正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为确保原告职工能在发生工伤或重病后得到及时救助,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前7日向华**司支付2万元职工工伤备用金,在原告职工发生工伤或重病时,华**司有权动用该款替原告向职工交付医药费、工伤赔偿金等。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如仍有剩余在30个工作日内凭原告正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职工工伤备用金,并进场施工。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递交施工联系单,该联系单中载明:合同中约定的系统工程已经完成,由于已经安装好的货梯与客梯高度无法满足烟道管体的运输,为能够按时顺利完成该项目的烟道工程,经过双方协调后增加施工两个项目,共产生费用59160元,请予签证。该联系单由凯**司员工施周*签字确认。2012年1月12日华**司致函原告,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在2012年2月2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并自行承担整改费用。2012年6月30日领骏世界项目集中交房。由于至今原告只收到工程款277953.6元,为求得剩余款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余款未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对联系单中增加的工程价款59160元是否经过协商一致。该联系单虽仅有被告单位员工签字,但至少在接到原告对于工程量及价格的报价之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任由原告进行施工,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在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报价,且案件审理中被告亦未就否定工程量、价款提交反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其他证据确认时间发生的工程量。现被告以双方对于工程量及价款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欠当,对原告对该联系单中增加部份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在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时,原告目前仅能主张其中95%部份的未付工程款,故目前被告尚欠(736134.40+59160)×95%-277953.6=477576元,应立即予以支付。对于欠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各阶段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均进行了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各节点中符合付款条件的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但根据被告关于2012年6月30日领骏世界项目集中交房及2012年11月23日整改完成的自认,被告亦应在2012年12月23日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总价,对未付部份47757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日息0.1%,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主张,并未显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六个月以上的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6%,计至2013年7月18日止为65003元(477576×6%÷365×207×4)。对原告就违约金所主张的其他部份,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伤备用金2万元,在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予结清,原告在收到该款后按照约定开具收据,被告以原告应先开具收据为由拒绝返还该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质量保证金36807元,根据合同约定,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有违约行为给华**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华**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目前因对第三方整改花费15840元对事实双方仍存在争议,该费用的结算数额尚未能确定,故目前原告即主张返还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尽快对该部份整改费用进行核对与结算。而被告认为应该直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对第三方整改花费的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该费用确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杭州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477576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杭州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5003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杭州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伤备用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407元,由原告浙江道**团有限公司承担1071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杭州凯**有限公司承担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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