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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限公司与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诉被告杭州田**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田*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1-8-1、2地块弱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弱电工程施工建设服务,合同总金额为2969830元,随后双方还根据实际情况以联系单的形式增加了工程量,金额为645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4858元。随后双方开始履约,被告至2013年6月前还是能够做到如约支付工程款,但此后就一直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已经拖欠工程款201965元,且经催讨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1-08-1、2地块弱电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01965元;3、被告立即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量的剩余35%应付工程款618071元;4、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3485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之星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依据原告报送的工程量并经监理公司确认后付款,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被告在对工程进行审计中,发现原告虚报工程量,被告多次发函原告要求核对工程量,但原告拒不配合核对;3、该工程依然处于未完工情况,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创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田逸之星置业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1-8-1、2地块弱电工程合同》及工程联系单3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关于华丰单元r21-08-1、2地块弱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弱电服务。

2.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

3.收款凭证及发票(记帐联),欲证明目前的工程进度及产生的工程款拖欠情况。

4.被告回函,欲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工程款事实。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田*之星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证明完成了最后节点的工程量,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的统计,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62881.35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额一致,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工程量及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上述三证据真实性因双方均予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第二页因有被告的盖章予以认可,第一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两页内容连贯,在函件末尾加盖公章符合惯例,被告未对否定该证据的完整性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田*之星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欲证明被告曾自认虚报工程量及无故拖延工程的事实及同意剩余的35%不应付款。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具证明力。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4日原告创业公司向被告田*之星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34972.25元。同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丰单元r21-08-1、2地块弱电工程,工程中标价2830000元加上双方核对确认增加费用139830元,共计合同总价为2969830元,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价加联系单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后再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15%的预付款。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5%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遇双休日为25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系统调试完成、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0%,同时返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总包竣工验收合格(总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不超过本工程单项竣工合格12个月,逾期视同总包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质保金,在装修二年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34972.25元的工程款发票,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351858.25元工程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4024.1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7026.1元工程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8848元的工程款发票,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支付38848元工程款,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43846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3846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4303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8155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121303元工程款,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此后原告还分别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696元及83002元的发票两张。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被告发出全面停工的函。2014年4月23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历次拖欠工程款之时间节点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不同意在收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及时复工表示遗憾,对原告单方停工行为保留索赔权利。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经被告确认的联系单工程金额分别为2013年1月29日57246元,2013年6月7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65%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应在每月25日前(遇双休日为25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向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原告就此提交了自己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已付款凭证,意图证明被告存在35%的工程款差额,但对此被告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票为原告单方面开具,由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并不能当然推断出被告未支付剩余35%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201965元亦无证据能够证明。综上在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创业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4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8047元,由原告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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