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冯**与广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冯**为与被告广源**限公司(下称广源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蒋*,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冯**起诉称:案外法人海南中**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即海南中**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下称中**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双方解除上述合同,但对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345645元。另向浙江x**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材料的预付款385855元也转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被告尚欠中**公司731500元。另因上述工程是两原告江**、冯**实际施工实际垫资,而中**公司也已经将该债权转让给两原告(已经用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广源建设),所以两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等共计7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中xx公司的事实。

2.广源建设的报价结算清单,证明结算的单价依据。

3.杭州华丰商城钢结构工程量清单,证明广源**x公司关于杭州华丰商城的工程量结算清单。

4.证明、汇款单一组,证明中**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浙江x**有限公司的多余款转与广源建设,因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385855元。

5.《债权转让通知》,证明中**公司将对广源建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冯**。

6.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了25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保证金。

7.联系单,证明路基加固的款项,当时约定一次性包干200000元,后因有60000元为被告施工,实际结算为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建设答辩称:一、被告与中**公司就杭州华丰商城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条件还未成就。被告与中**公司因杭州华丰商城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中**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长时间拖延工程,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在被告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而根据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精神,工程款结算是要在结算审计完成后。因此,不论根据总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的规定,中**公司结算华丰商城钢结构工程款的条件均不具备。另外,尽管被告与中**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对于工程结算所必须明确的单价以及材料、人工调差,需要整个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二、被告已经向中**公司支付过2178350元款项。在分包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为了帮助中**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预付款、2013年7月26日支付了1094500元材料款,且代中**公司垫付了工资83850元,上述款项预计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给中**公司的工程款。三、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不存在。中**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目前尚未明确。就工程款部分,被告预计已经存在超付。就中**公司支付给x**司的购钢款,在被告与中**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如款项有多余,“余款归甲方(被告)所有”。因此中**公司不再享有购钢款余款的所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更无权将此作为债权让与原告。在中**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尚未明确的前提下,中**公司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不成立的,并且被告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广*建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杭州华丰商城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xx公司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照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精神执行,钢结构工程总造价的91%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2.《任命书》一份,证明中xx公司任命原告江**为华丰商城钢结构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进度、材料、调度、人员安排以及结算等一切事宜的事实。

3.杭州华丰商城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总承包合同中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风险范围外合同履行阶段合同价款调整中主要材料(包括钢材)涨跌价的价格调整方式;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事实。

4.《关于华丰商城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情况的函》以及邮寄凭证一组,

5.《要求尽快落实施工的告知书》一份,

6.《关于海南中x**兴分公司违约事宜的告知函》一份,

7.《承诺书》一份,

8.《再次承诺书》一份,

9.《解除合同的函》一份,

证据4-9共同证明中xx公司签订协议后未能正常施工、因资金问题长时间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10.《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证明中**公司与被告解除分包合同并且认可其在浙江x**有限公司购钢款的余款归被告所有的事实。

11.收款收据以及转账支票存根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中xx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

12.委托书、上海**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领款凭证、转账支票、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通过上海**限公司支付给中xx公司1094500元材料款的事实。

13.工资单以及代付工资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代为中xx公司支付工资83850元的事实。

14.工程量清单,证明中xx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以及材料做出确认的事实。

15.承诺书一份,证明中xx公司承诺按照工程结算款的8%支付给被告配合费。

16.2013年6月4日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17.2013年7月25日杭州华丰商城钢结构连廊图纸变更等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一份,

18.关于008#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一份,

证据16-18共同证明因为钢结构部分用材设计做调整,分包单位通过总包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沟通,要求调整价格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报价单系因调价需要由被告向发包单位提交,而非被告承诺给分包单位的价格;最终发包单位与被告、分包单位没有就钢结构工程调价达成一致的事实。

19.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关于人工调价的计算方式。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包合同的2.3条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已经明确,按照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精神执行。总包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方式和钢材的涨跌调价方式。补充协议对人工费的调价方式做了明确规定。配合费是中**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有承诺书。对证据2,报价汇总表是原告新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三性均有异议,上面的章不是本公司的章,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报价汇总表不是最终结算的依据,必须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进行。后面的价格分析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章,因此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结算书的出具者是中**公司,该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因此其单方出具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对证明和付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的解除协议,支付给浙江x**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归属被告,中**公司没有主张的权利。对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该邮寄单也不能证明其邮寄内容的是《债权转让通知》,未经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无效。对证据6,保证金已经收到,但结算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被告不予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证据是原告与发包方关于结算达成的协议,至于被告与中**公司的工程结算应当按被告与中**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公司已支付给浙江x**有限公司的多余材料款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中《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中未注明邮寄的文件名称,收件人为阮**,而签收人为小魏,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十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总价应当按照对方报价单结算。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9,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最终解除了合同,在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是在工程结束后3天内鉴定,15天内进行清算,自2013年9月27日起加上18天的时间,被告应当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垫付的383655元并未放弃,而是想跟工程款一起结算。对证据10,该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理应退还保证金、工程款。对证据11-13,对款项的数额是认可的。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8%已经包括在9%的管理费中,如果没有包含的话,两项相加就要17%,在建筑行业不存在如此高比例的管理费和配套费。对证据16-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协商内容,没有经中**公司任何签名确认。如果调价,应当和中**公司协商或者至少通知中**公司,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与中**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故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14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16-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最终未对钢结构工程调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中**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杭州华丰商城钢结构分包施工,包括所有工作构件、配件、预埋件、辅材等的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及保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价款按钢结构工程总造价的91%为最终结算。本造价包括了合同范围内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材料采购、构件制作、抛丸除锈、油漆、运输、吊(安)装等图纸范围内要求的施工内容及相应的措施费、人工机械费、辅料费、施工水电费、检测检验费、验收、保险、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图纸发生增减,增减部分的造价以业主和设计单位确认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同日,中**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中**公司支付给广源建设华丰商城项目部的配合费为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的8%,每期工程款支付前先按照进度款比例直接现金支付给项目部,项目部提供现有在施工可使用的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及施工用水、电源,工人宿舍。2013年3月21日,中**公司任命江**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进度、材料、调度、人员安排及结算等一切事宜。2013年4月1日,广源建设收到中**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50000元。后因中**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施工,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海南中**有限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同日,被告与中**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于多种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双方按照合同及相关约定对中**公司已经安装的工程量在三天内鉴定15天内进行清算。中**公司付**x厂的138万元除中**公司已提构件外,余款归广源建设所有。

2014年7月17日,中**公司向广源建设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称: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我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现根据**公司的要求双方解除了该分包合同,但**公司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尚欠工程款、退还的保证金以及浙江x**有限公司应退还给我公司的材料款(注:该款应属我公司所有,现三方协议由xx支付广**司,广**司理应退还我公司)。上述三笔合计为731500元,该工程系江**、冯**垫资,故我公司现将该债权转让给江**、冯**二人,请**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江**、冯**支付。

另查明,广源建设已向中**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0元,材料款1094500元,代为中**公司支付人工工资83850元,共计2178350元。合同解除后对于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被告广源建设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后广源建设与中**公司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内容系双方自行决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双方约定按照原合同及相关约定对中**公司已经安装的工程量在三天内鉴定15天内进行清算。中**公司付**x厂的138万元除中**公司已提构件外,余款归广源建设所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中**公司向广源建设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称其已将上述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当时邮寄该通知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通过证据形式送达给被告,故可以视为通知到达被告。由于中**公司与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双方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中**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享有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现中**公司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对被告发生效力。

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中xx公司已经安装的工程量在三天内鉴定15天内进行清算,故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认为按照分包合同及被告与发包方总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当在工程审计完成后才具备支付条件,现整个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与中xx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协议中约定中xx公司已经安装的工程量在三天内鉴定15天内进行清算,从文字内容理解,双方是对工程量的鉴定时间和工程款清算时间重新作了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对工程量已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在15天内按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报价表有被告盖章确认,故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根据报价表计算出的工程款为2406753.4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91%为最终结算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90145.63元(2406753.44×9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1783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795.63元。被告称工程款中还需另行扣除8%的配合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中xx公司在承诺书中所称的8%配合费,系项目部提供现有在施工中可使用的塔吊、施工电梯、脚手架及施工用水、电源等产生的费用,但根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合同造价中扣减的9%已包含上述费用,故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再支付合同价8%的配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案涉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解除协议中约定,中**公司已支付浙江x**有限公司的138万元除中**公司已提构件外,余款归广源建设所有,该约定已明确138万元中除已提取的材料外所留的材料余款的归属问题,即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认为其向浙江x**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预付款385855元应由被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冯**支付工程款11795.63元;

二、被告广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冯**退还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由原告江**、冯**负担7137元,被告广源**限公司负担3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