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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因与浙江**××司(以下简称东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民法院(2009)浙温民初字第1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正**公司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相某某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受理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一方是否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不能以原告单方的诉讼请求作为管辖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东阳××司以正**公司为被告向温州**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系永嘉县桥头镇正达阳光公寓的开发商。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正达阳光公寓,该工程定金共人民币壹仟万元,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被告必须保证三个月内办妥原告的合法中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壹仟万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及利息229万元,总计2229万元。原告起诉,提供了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收据联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公司就级别管辖问题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的相某某定,在当事人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东阳××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金额已超过2000万元,且其住所地不在温州**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浙江**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某某定,该案属于温州**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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