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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在2011年底承接了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小区芳洲苑的阳光房雨棚安装工程。工程完工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工程款28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明答辩称:因为被告要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其出了一个欠条,只是为了向工人说明其和被告有债权债务的关系,欠条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在出具欠条后也支付了部分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2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被告确认欠条是其所出具,但认为该欠条只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是否欠钱要根据最终的总决算来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原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过部分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北景苑小区芳洲苑的雨棚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1月28日,经过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日欠到李*北景苑芳洲苑雨棚工程款贰万捌仟贰佰元整。(¥28200)。”上有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

另,经原告庭后查询其农行卡账目明细,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曾收到过3000元银行转账款并认可系被告所支付,故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25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结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和风险有充分认知;另一方面,该欠条中记载的金额28200元已精确到百位,可以推定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已充分协商对账,故从常理来看,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成立;被告还提出其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亦自认曾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2.5元,由原告负担27元(原告已预交50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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