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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鑫**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延安路(负1-4楼)配套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延安路xxx号工地(负1-4楼)配套装修零星工程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施工,并对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在每个单项施工完成后,分别向被告发送施工联系单及工程预算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其中第6号预算书,因被告原因有部分未施工应予扣除。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共计应付工程款403223元,但实际只支付50000元,尚有353223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35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和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场地是被告向浙**公司租赁后让原告施工的,后被告与浙**公司经过协商终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浙**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被告并无异议,但浙**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格过高,应在审计后再付款,故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鑫**司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条款作出约定;

2.工程联系单及预算书各12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计价为403223元;

3.延安路xxx号工地施工状况,欲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施工联系单及预算书中确定的内容。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汇和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延安路(负1-4楼)配套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和公司为发包方,原告鑫**司为承包方,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承包施工位于延安路xxx号工地(负1-4楼)配套装修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一次性清单包干价格,计算方式参照2003定额及装饰工程2002补充定额执行,施工总价为根据发包方指定分段项目,根据实际(预)决算清单及联系单确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开始施工后,双方根据原告施工情况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总价同步以联系单和工程预算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总计工程款为403223元。由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万元,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无异议,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的,应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擅自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该行为并未经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同意,故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以已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为由对付款义务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鑫**限公司工程款353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9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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