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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潘*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潘*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浙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的委托代理人阮**、吕*,大地××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9月11日,潘*以大地××为被告向台州**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31日,本人与大地××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一份,约定了由本人代表其对其中标的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第三合同段某某施工之有关具体权某义务。2006年1月17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07年5月8日,该工程经造价审查确定造价为15942729元。但大地××至今尚欠工程款4167164元、履约保证金880000元、运距补差款720000元,合计5767164元未付给本人,请求判令大地××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本人。大地××辩称:经结算,本公某非但不应支付潘*各种费*5767164元,潘*倒应返还本公某预支的工程款和各项费*1741931.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台州**民法院一审查明:大地××通过参加投标活动,于2005年1月21日中标承建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2005年2月1日,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大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谈判澄清文件》等附属协议,其中《合同谈判澄清文件》第一条约定:为配合甲方在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八个合同段之间开展劳动竞赛活动,乙方(大地××)同意提取0.5%的合同价款计人民币88000元,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等目标考核的奖励基金,考核、奖励办法由甲方另行制定。上述合同及附件同日经遂昌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5月31日,潘*、大地××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约定此项工程段由潘*代表大地××施工。后大地××任某某世中为浙江××交通**公司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

2005年9月26日,浙江×**限公司遂昌县县道公路砂石某面硬化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向潘*发出一份《通知》,载明:“鉴于目前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沥青原材料暴涨,集料要到距本项目100公里外的龙甲购买,你已经再无资金投入本项目周转,现已停工三天。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按时按质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维护公某信誉,项目部对该事件十分重视,及时与公某和业主沟通,现决定向业主预借壹佰伍拾万元用于购买沥青材料(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该款项在业主支付沥青材料补差中扣回,材料补差部分不扣除管某某,管某某由原来的13.5%调整为7.5%,集料数量为9000立方米,差价80元/立方米,运距差价柒拾贰万元将由项目部补偿。特此通知,请尽快复工。”上述通知的有关甲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通知》印*与样本印*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通知》印*形成在先、打印*字形成在后,《通知》印*某在2005年7月25日之前形成。潘*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沥青涨价补差没有及时到位,总公某及施工负责者垫资相当多,当务之急造成民工工资及零星负债的支付困难。目前已进入收尾施工阶段,为避免民工及各负债户主干扰施工造成停工,我经理部及劳务队工资特委托遂昌县县道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指挥部担保,可由周*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取凭签认单按实委托支付。”

本案工程于2006年1月17日经验收合格。2007年5月8日,丽水市经济建设咨询有限公某作出丽经建审基字(2007)129号工程造价审查报告,审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5942729元,其中沥青补差部分确定本案工程沥青用量为1455.54吨。大地××应向潘*支付16788094.2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业主单位退回质保金638561.00元,周*预支款余额16040.68元,预支工程款回收300000.00元,大地××总计应向潘*支付17742696元,大地××已向潘*预付各种款项合计为18530025.97元,实际多支付787330.00元。台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实际内容是大地××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潘*施工,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应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潘*作为个人,不能承揽该工程,故潘*与大地××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双方合同虽属无效,但由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大地××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大地××应向潘*支付款项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潘*应向大地××上缴一定比例的管某某,根据大地××与业主之间的协议,业主从工程款中扣取了工程款0.5%的款项作为奖励基金,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大地××还收取了保证金等,现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决算,业主收取的保证金也已退还给大地××,大地××也应退还给潘*。大地××应向潘*支付16788094.2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业主单位退回质保金638561.00元,周*预支款余额16040.68元,预支工程款回收300000.00元,大地××总计应向潘*支付17742696元。二、关于大地××实际向潘*预付款项问题,大地××提交的证据表明,大地××已向潘*实际支付各种款项合计为18530025.97元,潘*对其中的一些项目存有异议,包括:1、对周*经手的574万元有异议,只承认其中的267万元,经审查,根据双方考核协议,周*是本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工资也由潘*支付,况且在施工过程中,潘*也出具过委托书给周*,故周*有权代表项目部行使有关权某,潘*对周*经手的支付款项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不符;2、潘*对业主直接扣付的3011459.97元有异议,只承认270万元,经审查,上述款项的扣付,经过了周*的认可,潘*不认可与事实不符;3、对于奖励基金的扣除问题,由于业主直接扣除,且根据潘*、大地××之间的考核协议,潘*系代表大地××履行大地××与业主的所有义务,而大地××与业主之间的协议,也有明确的关于收取奖励基金的约定,因此,潘*主张奖励基金不能扣取,亦与本案事实不符;4、潘*对大地××代付的执行款401821元,只认可25万元,经审查,大地××代潘*支付的执行款,均有相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凭证可以证实,潘*的否认与事实不符。综上,潘*的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三、潘*出具的“通知”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而确定大地××向潘*支付相应工程款的问题,该“通知”经鉴定机构鉴定,印某时间形成时间在前,打印时间在后,显然系在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潘*据此通知主张运距补差款并降低管某某的比例,依据不足。况且,该通知是由项目部发给潘*,而根据潘*、大地××的协议约定,项目部由潘*负责组建,因此,即使该通知为真实,也不能对大地××产生约束某,而只能在项目部与潘*之间产生约束某。综上,大地××应支付给潘*款项为17742696元,大地××已向潘*预付各种款项合计为18530025.97元,实际多支付787330.00元。潘*主张大地××支付少付款项,但大地××并不存在少付情况。潘*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67号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70元,由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认证违反证据规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对潘*在2009年12月1日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潘*在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购买了相应的沥青并用于本案工程,是错误的;3、大地××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该307万元是代潘*支付,而非仅仅提供由周*签字的支出凭证;4、一审法院不认定《通知》的效力是错误的;5、周*与宁**物资有限公某建立沥青买卖合同并支付货款与潘*无关,大地××要求将周*的付款予以扣除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潘*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某由大地××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答辩称:1、周*工程师资格证是挂在大地××的,在“龙乙线”项目招标时,周*挂“龙乙线”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并没有实际行使技术负责人职权;2、潘*在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周*是在潘*的安排下从事各项管理工作,2005年10月初,潘*又委托周*代表他管理项目部的各项事务,潘*对周*经手的款项提出异议,不能成立;4、一审判决对潘*提交的《通知》不予采信正确,运距补差不应予以支持。5、周*经手的574万元实际支付了5723959.32元合法有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29日,浙江省交通厅下发浙交[2005]307号《关于沥青等部分路面材料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的文件,原则同意对沥青等部分路面材料实施有条件的调价。2006年3月21日,浙江省交通厅下发浙交[2006]97号《关于下达全省县(省)道砂石某面改造工程沥青价差补助的通知》的文件,决定对各市2005年7月至11月县(省)砂石某面改造工程所用沥青的价差损失(以6月底的沥青价格为基价)给予90%的补助,沥青运费价差按每吨公里0.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2006年4月28日,指挥部下发遂公硬指[2006]3号《关于对我县2005年县道砂石某面硬化工程沥青补差给予适当补助的通知》的文件,决定对本案工程2005年7月至11月所用沥青予以补差,本案工程按沥青用量为1455.54吨补差,补差额为1700269.4元。

大地××先后向业主交纳质保金共计1264475元、交纳奖励基金80100元。业主先后退还大地××质保金548485元和638561元,扣去缺陷修复金77429元。潘*先后向大地××交纳质保金共计761763元、奖励基金30800元、履约保证金88万元、动员预付款586375元、管某某88万元和647497.71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庭审后,潘*对业主在工程款中直接扣付款项3011459.97元予以确认。

另经查,2006年12月13日,潘*曾以大地××为被告向台州**民法院起诉称:按照双方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的约定,潘*应按本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3.5%向大地××上交利润。……业主分13次向大地××支某某程款14588087元。第1-5期潘*和大地××已经结算。第6、7期已结算但没有结清。第8-12期及材料款还没有结算。……施工中,潘*向大地××以预支款的形式支取了部分款项,业主代潘*支付了一部分材料费*、人工费*,大地××代潘*支付了部分沥青款。……大地××代潘*支付的部分沥青款,潘*所知共计为200万元左右,暂计200万,请大地××出具相关票据,如果不出具,潘*保有另行起诉或追加诉讼请求支付这部分款项的权某。……请求判令大地××支付潘*工程款1645472元,诉讼费*由大地××负担。2007年1月22日,大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潘*支付大地××垫付款1754030.89元,诉讼费*由潘*负担。同年6月4日,潘*以其准备与大地××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年6月5日,台州**民法院作出(2006)台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潘*撤回起诉。2009年12月22日,台州**民法院就大地××反诉部分作出(2006)台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判令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大地××垫付工程款78733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06)台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地××应支付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大地××已支付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1、《通知》的效力问题。首先,从《通知》的形成过程分析: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通知》印*形成在前,打印*字形成在后,因此,可以推定《通知》系在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形成,这并不符合文件制作常理。其次,从潘*取得《通知》的来源分析:潘*虽然主张该《通知》系周*交给其,但除李某某的证言外,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而前已述及,李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再次,从《通知》记载的内容分析:《通知》署期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其中有对沥青补差的记载,但浙江省交通厅浙交(2005)307号文件形成时间是2005年9月29日,在该文件中浙江省交通厅原则同意对沥青部分路面材料实施有条件的调价,而业主指挥部下发遂公硬指(2006)3号文件决定对本案工程沥青价差适当补偿的时间是2006年4月28日,在浙江省交通厅和业主决定对沥青补差之前,《通知》即已经对沥青补差有记载,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从《通知》中关于管某某及运距补差的记载内容来看,涉及对大地××和潘*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中工程款结算条款的变更,而根据《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项目部是由潘*组建,费*由潘*承担,因此,潘*以盖有项目部印章的《通知》主张《通知》系大地××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综上,《通知》不能认定为系大地××出具。潘*依据《通知》的内容认为应计取运距补差72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潘*于庭审辩论和代理意见中提出的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其他问题。虽然因潘*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依据《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认定大地××应支付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乙方(潘*)需无条件履行甲方(大地××)与业主签订和承诺的各项协议,因此,一审判决对相某某保金1264475元、缺陷修复金77429元、奖励基金801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对大地××应支付潘*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一审判决对潘*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的证据认证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这些证据主要涉及龙乙线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沥青款2044565.30元应否认定为大地××已支付潘*的工程款以及一审判决对潘*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证据认证是否正确的问题。潘*于一审庭审中提出其是向恒达公某和新城公某购买沥青的,如大地××购买沥青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存在的话,其全部认可周*经手的款项。审理中,潘*为证明前述主张,先后提交了华*某某、恒达公某、新城公某的证明以及恒达公某出具的发票二张(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10日、9月26日,款项金额分别为256239元、368902元,单价为每吨4000-4300元)、部分银行付款凭证等。大地××则提交了与华*某某签订的合同、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部分潘*签收的运料单*等。针对大地××提交的证据,潘*认为,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与华*某某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记载不一致。大地××辩称,华*某某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记载情况与其无关。经审查,大地××持有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与潘*提交的沥青款发票第一联(存根联)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具体体现在:潘*提交的沥青款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记载的总吨数为673.48吨,总金额为1903782.4元,大地××持有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吨数为502吨、总金额为1903772.9元。其中,尾号为127-135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与沥青款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记载在吨数、单价、金额方面均存在差异。对此,首先,大地××提供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系原件,就市场交易惯例看,华*某某在发票第一联(存根联)上记载的事项与交易相对方大地××无关。其次,从沥青的单价分析:根据潘*认可的其向华*某某购买沥青491.44吨,货款1517893.3元的事实看,沥青的平均单价已近每吨3000元,从大地××提交的与华*某某的合同记载看,沥青的单价大约在每吨4070元左右,根据大地××提交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的记载,最低的为每吨3140元,即使是潘*自己提交的新城公某的证明,所记载的沥青单价也在每吨4100元左右,而潘*提交的华*某某出具沥青款发票第一联(存根联)记载的单价最低的为2200元,存在明显疑点。再次,潘*的收料员潘*在共计436.82吨沥青的运料证上签字,与大地××提交的沥青款发票第二联(发票联)记载吨数相比较,仅有大约66吨左右的沥青大地××没有提交运料单。此外,潘*在2006年12月13日向台州**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第3页载明:“大地××潘*支付的部分沥青款,潘*所知共为200万元左右,……请大地××出示相关票据,如果不出具,潘*保有另行起诉或追加诉讼请求支付这部分款项的权某……”。从该陈述可以看出,潘*事实上是知道大地××代其购买沥青并支付货款的。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相较于潘*对其自行购买沥青的举证,大地××关于代潘*购买沥青502吨用于本案工程的抗辩更具可信性,因此,一审判决对潘*于2009年12月14日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及对大地××代为支付的沥青款2044565.3元(包括运费)予以认定,均无不当。3、关于周*经手的其他款项。关于周*的身份,根据《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大地××有权任命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商定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及待遇,结合潘*于二审中提出的公甲、大地××任某某世中为项目经理的浙大地(2005)3号文件,可以认定周*是大地××派到本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2005年11月8日,潘*出具委托书。潘*虽然主张周*经手的款项应有其或者其女婿邵某某或相关人员的签认单方能确认,但其该主张未能在委托书中得以明确体现,且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潘*还主张委托书出具前周*所经手的付款不应予以认定,经查,在潘*予以确认的周*经手的2670691.07元款项中,也有委托书出具之前的付款,可见,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不能作为判定款项是否为代潘*支付的依据,对潘*该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潘*上诉提出的委托书的委托范围仅限于劳务队工资,周*的付款不应认定为代其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对大地××代为购买和支付沥青款的事实分析,委托书履行过程中,周*代为管理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劳务队的工资,从工程竣工验收后潘*起诉要求支某某程款的事实看,潘*对此实际也是认可的,且潘*也未能对施工中一些必需发生的费*举证已由其另行支付。另外,已经生效的(2006)台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同样认定大地××多付潘*工程款787330元,并判令潘*予以返还,现潘*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同事实,在本案中提起上诉,不仅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因此,潘*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虽系大地××派出的项目部经理,但根据潘*的委托书,周*同时又是潘*的委托代理人,其根据潘*的委托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大地××已支付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关于大地××代项目部支付执行款401821元,潘*仅认可其中的25万元,对其余款项提出异议问题。经查,该款项包括(2006)遂民初字第499号执行款211821元、(2006)遂民初字第603号执行款4万元,(2006)仙民二初字第75号和解甲款15万元。本院认为,该款项已由大地××代项目部支付,故应计入大地××已支付潘*的工程款中。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0元,由潘*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潘*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大地××提出的管某某、质保金、奖励基金某计人民币3496843.42万元在应付潘*工程款中扣除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周*经手的项目部预支款为人民币574万元并将其作为大地××已支付潘*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对其中的204万元沥青款不予认可,对其余370万元工程款中的74万元不予认可;3、二审判决否认大地××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通知》效力违背证据认证规则,据此驳回潘*要求支付运距补差款人民币72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558万元。

大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应在大地××支付潘*工程款中扣除管某某、质保金、奖励基金某计人民币349.684342万元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司法解释规定;2、周*经手的沥青款204万元及其余74万元费*应属大地××已付潘*的工程款,潘*不予认可没有理由;3、从鉴定结论、相关文件下发时间等方面综合来看,原审否认涉案《通知》的效力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交了一份遂昌县公乙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欲证明项目部印章系由周*保管,认为该证据影响涉案《通知》的效力认定。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二审时已提交并经质证,不是新证据,且内容与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相反,我方否认涉案《通知》的效力主要基于其内容在省交通厅有关文件下发前即出现不正常、盖章时间早于文字打印时间、潘*陈述不合理等因素。

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本案与其他有关案件一并达成调解协议且现已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作出时本案尚未判决,且所谓的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1、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二审期间取得原件,属于再审新证据,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仅说明因犯罪嫌疑人潘*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直接关联性,该证据所附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且笔录本身并非该《撤销案件决定书》组成部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至于涉案《通知》效力问题,下文将重点论述;2、被申请人提交的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系经调解乙并履行完毕,不影响潘*的申请再审权某及本案的审理。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管某某、质保金、奖励基金共计3496843.42元应否在工程价款中扣除;2、潘甲不认可的周*经手的沥青款204万元及其余74万元费*应否认定为大地××的预付工程款;3、涉案《通知》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管某某问题,大地××将从业主方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潘*施工虽属违法分包,但鉴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判决对于管某某、工程款等问题均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而潘*主张该部分款项应归其所有既违背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2、质保金问题,潘*认为质保金部分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而应及时退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业主方扣除了大地××1264475元质保金,后分别退还548485元、638561元,扣除缺陷修复金77429元,大地××先后分五次在工程款中扣除潘*质保金761763元,上述业主扣除大地××又退还的1264475元(缺陷修复金77429元除外)及大地××扣除潘*的工程款761763元均已在案件结算时得到处理,潘*并未提出其他有关质保金的扣款或者另外交纳质保金的证据,此点申请再审事项没有理由。3、奖励基金问题,潘*认为奖励基金系大地××与业主之间的约定,大地××与潘*并未就此问题做出约定,故大地××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但大地××与潘*所签《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第十条“乙方的权某义务”中第一款明确约定:“无条件履行甲方(即大地××)与业主签订和承诺的各项协议”,故业主与大地××所签协议内容包括奖励基金同样约束潘*,大地××有权主张该笔款项。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经手的574万元中,潘*不认可的沥青款204万元及其余74万元费*应否认定为大地××预付工程款问题。1、对于沥青款204万元应否认定为预付工程款,潘*认为周*不享有沥青采购权,即使其采购了沥青,也只是代表大地××,不能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周*系潘*按照双方协议组建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潘*曾在2006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陈述“大地××潘*支付的部分沥青款,潘*所知共为200万元左右,……请大地××出示相关票据”,其又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诺“如果大地××提供的1月27日、2006年3月15日沥青款金额分别为2044563.30元、541864.40元的票据是真实的话,对大地××提供的所有周*经手的工程款全部认可”,而大地××不仅提供了购买上述沥青的合同及已付沥青款的发票原件,还提供了潘*的收料员潘*对于上述绝大多数沥青的签收证明,同时,将该笔款项对应的沥青数量与其他已用沥青数量合并计算的总数量也与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沥青总用量基本一致,故上述事实证明该204万元确系大地××支付的用于本案工程所需的沥青款,应认定为大地××对潘*的预付工程款。2、潘*认为周*经手的另外74万元工程款绝大部分并非工资,支付时间也是在出具委托书之前,故而周*的支付超出了授权范围,不予认可。经查,对于周*经手的其他267万元工程款,虽然其中也包含了大量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前签字支付的非工资款,潘*却予以认可,结合整个分包工程施工情况及周*的特殊身份,周*经手的付款应否确认为大地××对潘*的预付工程款不应以上述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及授权范围为唯一判断标准。上述争议的74万元中,除了少数工资款外,绝大部分为施工所必须发生的费*,且交易对方中很多人不止一次和涉案工程发生业务往来,而潘*又认可了其他交易的真实性,故在工程已完工且经造价审计而本案又依据审计结果解决双方权*义务的情况下,因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必须发生的费*由其另行支付,且其曾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如果沥青款票据真实则对大地××提供的所有周*经手的工程款全部认可,该讼争部分费*认定为系大地××预付的工程款也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涉案项目部出具的《通知》效力问题。1、从该通知形式来看,鉴定结果显示,项目部印章真实,但印*形成于2005年7月25日之前,与通知本身注明的日期“二○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相距二个月以上,印*形成在先,文书打印在后,不符合一般文件制作规范,故通知形式真实性存疑;2、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其中有关于沥青补差的记载,经查,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原则同意对沥青等部分路面材料调价的“浙交[2005]307号”文件系2005年9月29日下发,该厅关于沥青补差具体标准的“浙交[2006]97号”文件系2006年3月21日下发,而涉案工程业主单位发文落实沥青补差的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即署期“二○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的《通知》中不仅提前出现了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性文件的内容,更远远早于业主贯彻落实上述有关文件的时间,潘*对于上述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3、即使涉案《通知》真实,但因《通知》系项目部以自身名义变更《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内容,大幅度降低管某某标准及增加运距补偿,加重大地××义务,而双方当事人所签上述协议明确项目部由潘*负责组建并承担费*,故《通知》仅系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对大地××没有法律约束某,潘*认为该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大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浙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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