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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林**公司与衢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18日,蓝**司与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衢州**具城I标工程发包给贝*公司施工,后贝*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蓝**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04年8月30日,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05年1月27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经结算,贝*公司已完成的衢州**具城I标1区、2区、1-2区的工程造价为7285915元,蓝**司已付工程款5020000元,尚欠工程款22659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蓝**司支付贝*公司工程款2265915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由蓝**司支付拖欠贝*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79894元、违约金86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公司(诉讼过程中由原名浙江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衢州**具城I标工程发包给贝*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贝*公司将承包工程分成多个工区进行施工。现贝*公司就合同项下一工区的工程提起诉讼,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工区的工程,既不主张民事权利,又不放弃诉讼权利,贝*公司提起的这一诉讼,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不对等,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符合诉讼经济等程序原则。为保障诉权的合法行使,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贝*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贝**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贝**司对蓝**司的起诉,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条驳回贝**司的起诉,明显与法相悖。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一部分请求”提起诉讼。贝**司承包了蓝**司发包的“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工程,双方签订了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时,分四个工区分别施工、分别拨付工程款、分别验收、分别交付、分别结算。其他三个工区己经分别顺利验收与交付,并分别进入结算程序,只有提起诉讼的这部分工程,因蓝**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调和,贝**司因此仅就该部分工程单独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也符合“诉讼经济等程序原则”。贝**司仅就该部分工程单独提起诉讼,可能会导致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的不利后果,对此后果,法院最多只能释明,但不能以此为由强迫贝**司提出全部请求,也不能强迫其明确放弃其余请求,更不能因此驳回起诉。依照原审的逻辑,贝**司要么将无争议的其他工区的工程款纳入诉讼,耗费巨额费用,要么放弃上千万元的工程款,如此才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贝**司起诉要求蓝**司结算并支付该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管理规定和行业惯例。**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于本项目施工、拨款、竣工验收、交付等系列行为均是分幢(分工区)进行,本案采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分幢、分工区结算)方式符合分工区施工的实际情况。实际上,贝**司也是分四个工区分别向蓝**司提交了结算报告。蓝**司在收到各工区的结算报告后,除贝**司起诉的该部分工程外,其他三个工区的工程均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结算,一直未就分幢(分工区)结算方式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无视建设工程结算的特殊性,驳回贝**司诉讼请求,无疑会使贝**司处于无法可援的境地。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贝**司的起诉,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辩称:1、原审裁定驳回贝**司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贝**司分几个工区施工,是其内部管理行为。2、贝**司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需要统一履行、统一验收,工程款也是进行统一结算的,不存在四个工区分别独立结算的情况;同时贝**司陈述仅对有争议的部分单独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整个工程正在验收结算当中,总工程价款未确定,不能描述为其他部分无争议;贝**司称将整个工程纳入诉讼范围将耗费巨额成本的说法不成立,既然其称其他工区已无争议,那么将整个工程纳入诉讼范围,并不增加欠款总额,亦不增加诉讼成本。3、贝**司混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驳回起诉仅是程序规定,而非对实体权利的驳回,如果以后结算的依据清楚是可以另行起诉的,而贝**司认为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审裁定。综上,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蓝**司与贝**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贝**司承建衢州市蓝洋灯具城I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贝**司也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贝**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该工程是否按工区分别施工、验收、结算,贝**司是否放弃对其他工区的权利,可在其就一工区提起的诉讼中查明、认定,并作出裁判。据此,原审法院驳回贝**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衢州**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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